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230号申请执行人金军,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委托代理人秦晓红,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吾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53700-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新安花苑二期278号。法定代表人王激平,该公司负责人。金军与无锡吾名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吾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29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吾名公司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金军23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及诉讼费232638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吾名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吾名公司名下有银行存款300224元,本院依法对其债权人进行分配,本案分得18611元。吾名公司名下无车辆及房产登记。吾名公司没有对外投资情况。执行中,本院依法将吾名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21402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不要求对吾名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本院的分配方案,同意本案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1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秦飞
代理
审判员 孙东飞
代理
审判员 孙 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淼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