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刘延伟,女,1968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余,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防城港腾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北环路南面。法定代表人邹家钊。委托代理人岑日波,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伟萍,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神葵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向东小区第一幢内第一层。法定代表人庄礼燕。被告广西南宁桂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中越路7号东盟财经中心金旺角·CASA国际公馆B栋7楼0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露。被告防城港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西湾华庭小区办公楼1楼二区。法定代表人黄泓铭。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运平,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延伟诉被告防城港腾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广西神葵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葵公司)、广西南宁桂鼎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鼎公司)、防城港海广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广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伟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李佳余,被告腾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日波、莫伟萍,被告海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秀、刘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葵公司、桂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在北海经过神葵公司介绍,决定购买海广公司名下“海滨城”项目1栋3单元613号房,并通过桂鼎公司交付了定金2万元。之后,原告又根据桂鼎公司的要求,将购房款74413元支付到他们指定的账户,后查实该笔款项实际支付到了被告腾阳公司的账户。由于原告并没有购买被告腾阳公司的房屋,钱却汇到了腾阳公司,原告感觉被骗,向海广公司提出要求退款94413元,但海广公司只承认收到定金2万元,不承认收到74413元的房款。原告向防城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防城港市房地产市场纠纷预防调处工作组进行投诉处理,并请求责成海广公司和被告腾阳公司退回原告的相应款项。房产局和调处工作组分别出具了处理意见函给原告,大致意见为:1、腾阳公司承认收到原告的74413元,但该款是原告代为腾阳公司的购房客户黄俊支付的房款,该公司不承担退款的责任。2、腾阳公司和款项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黄俊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财产。3、经多次协调无果,建议走司法程序解决问题。原告与腾阳公司不存在房产买卖关系,故请求判令:1、被告腾阳公司返还给原告不当利本金74413元;2、被告腾阳公司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74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9日起计至清偿止);3、被告神葵公司、桂鼎公司、海广公司对被告腾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腾阳公司帐户收到原告的74413元;2、防城港市房地产市场纠纷预防调处工作组复函,证明政府部门确实有处理原告的投诉,原告确实付了74413元给被告腾阳公司;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身份;4、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腾阳公司主体资格;5、被告神葵公司、桂鼎公司、海广公司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神葵公司、桂鼎公司、海广公司主体资格;6、购房意向协议书、收据、短信,证明被告海广公司与原告丈夫李京成签订了《购房意向协议书》,确认李京成购买被告海广公司的“海滨城”项目1栋3单元613号房,被告海广公司收取李京成诚意金2万元,就74413元款项问题,被告海广公司的销售经理与李京成的短信交谈情况。
被告腾阳公司辩称:l、被告腾阳公司不存在与原告不当得利的关系,被告腾阳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取得了74413元的购房款,黄俊是腾阳公司的业主,与腾阳公司签订购房买卖合同;2、原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他人,用于替黄俊购房消费,是原告与黄俊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腾阳公司无关;3、从2013年5月9日原告付款至今,直到去年原告才向腾阳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退还房款不符合常理,被告腾阳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腾房(2011)2第1305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腾阳公司以216735元的总价向黄俊出售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北环路南面“碧海蓝天·台湾城”2幢1单元1305号房一套的事实;2、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9日黄俊通过刷卡支付85000元房款。
被告海广公司辩称:l、原告承认是向被告腾阳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是向被告海广公司支付的;2、原告是根据被告桂鼎公司的要求支付款项到指定的账户;3、被告海广公司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4、被告海广公司并没有不当得利。被告海广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神葵公司、桂鼎公司既不提供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腾阳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证据2正好证明腾阳公司只是收到以黄俊的名义转来的款项,腾阳公司不负有鉴别的义务;证据5电脑查询单不予质证;证据6没有原件核对,有异议。被告海广公司对原告证据l无异议,证实原告向腾阳公司支付款项并不是向被告海广公司支付的;证据2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海广公司收到原告向被告腾阳公司支付的款项;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对购房合同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收据、购房确认书有异议,收据出具人为桂鼎公司而不是被告海广公司,短信部分有异议,发送人无法查实其真实性,且不能证实被告海广公司收到原告的款项。原告对被告腾阳公司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海广公司对被告腾阳公司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海广公司无关,证据2有异议,收据是被告腾阳公司收到黄俊款项后出具的,与被告海广公司无关。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30日,被告桂鼎公司向原告的丈夫李京成出具收据一张,确认收到李京成交来“海滨城”1栋3单元613号房定金2万元。2013年4月18日,原告的丈夫李京成(乙方)与被告海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购房意向协议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项目“海滨城”小区1栋3单元613号房,金额327981元,协议书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交纳诚意金2万元,乙方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七日缴纳首期房款98981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5月9日,从原告的信用卡帐户汇出74413元到被告腾阳公司帐户。2015年,原告夫妇以被告海广公司、腾阳公司违规销售、涉嫌欺诈等问题向防城港市房地产市场纠纷预防调处工作组进行投诉,2015年4月13日,防城港市房地产市场纠纷预防调处工作组复函,其中对原告投诉腾阳公司涉嫌欺诈,要求腾阳公司清退购买该公司“碧海蓝天.台湾城”项目2-1305号房款74413元问题,经核实确认,腾阳公司承认该公司对公帐户于2013年5月9日有收到以黄俊名义转来购买该公司“碧海蓝天.台湾城”项目2-1305号房款74413元,且该公司已与黄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腾阳公司辩称上述74413元款项已转入黄俊交付的购房款项下,至于该款是否为黄俊本人所交,该公司不负有鉴别义务,不存在欺诈行为;“碧海蓝天.台湾城”项目2-1305号房款的实际购房人为黄俊。认为该行为属于民事纠纷,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诉讼解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腾阳公司帐户于2013年5月9日收到了原告所有的信用卡转入的款项74413元,对于该款项,被告腾阳公司认为是案外人黄俊因购买其公司商品房而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原告的个人款项,但被告腾阳公司对其辩解不能举证证明其公司收到原告该款项是原告代黄俊所交纳的房款,也不能证明原告将该信用卡及密码交付他人使用,原告也不承认其存在代黄俊交纳房款的事实。且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腾阳公司与原告及其丈夫李京成之间并不产生财产关系等民事行为,因此,被告腾阳公司收到原告的74413元没有合法根据,应为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阳公司予以返还该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海广公司、神葵公司、桂鼎公司对被告腾阳公司的不当得利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故原告要求被告海广公司、神葵公司、桂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腾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延伟款项7441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44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刘延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腾阳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660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 海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