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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行申45号

山西董村农场有限公司因诉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董村农场有限公司,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世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行申4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董村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济市卿头镇。法定代表人张太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九兴,男,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耕,男,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永济市市府西街4号。法定代表人薛兵,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顺利,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仰民,男,山西西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世民,男,1954年11月10日出生,山西省永济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成雪峰,女,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山西董村农场有限公司(下称董村农场)因诉永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永济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行终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董村农场申请再审称,1、谭世民一氧化碳中毒之日根本不是其值夜班,认定其工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这个条件。2、谭世民受伤的场所不符合工作场所这个条件。宿舍是休息场所,猪场是工作场所,在宿舍肯定不能进行喂猪、打扫猪场等工作,不能将谭世民休息的宿舍视为工作场所。3、谭世民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即使是认定谭世民在所谓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里受到伤害,那也不能认定一氧化碳中毒是由于工作原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审第三人谭世民在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单位宿舍里,由再审申请人保障的供暖设备,造成煤气中毒。谭世民向永济市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认定工伤的相应证据,而再审申请人认未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被申请人永济市人社局经调查取证后,认定谭世民与再审申请人董村农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根据谭世民的工作性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董村农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山西董村农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佩芬

代理

审判员  卞俊梅

代理

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