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民终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号。法定代表人邬清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晓芹,女,生于1964年2月25日,汉族,初中文化,平昌县园林绿化管理所退休职工,住平昌县,委托代理人郭荣祥,男,生于1964年7月24日,汉族,大专文化,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户籍地成都市金牛区,系被上诉人康晓芹之夫。
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3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听取了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康晓芹的委托代理人郭荣祥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于2005年12月18日开始承建平昌县牛角坑水库灌区干渠一期工程第一标段。2006年2月23日,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设立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牛角坑水库干渠工程项目经理部(简称“牛角坑水库项目部”)。2006年4月3日,牛角坑水库项目部作为(甲方)与平昌县苟斌土石方开挖工程队(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挖掘机,每月租金38000元,每月四天机械保养日��租赁时间从2006年4月4日起至甲方让乙方退场时止。王和洲代表牛角坑水库项目部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苟斌代表平昌县苟斌土石方开挖工程队在租赁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工程队印章。协议签订后,苟斌和原告康晓芹雇请了挖掘机操作员,操作员按照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的安排进行作业,直至2006年9月2日退场。尔后,苟斌与原告康晓芹约定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租用挖掘机的租金归康晓芹所有。2006年9月8日,王和洲向原告康晓芹书立欠机械费16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退(逾)期按20‰付息。欠条上加盖了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的印章。在王和洲出具欠条后,原告康晓芹在向王和洲催收欠款过程中,王和洲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11年1月18日在欠条上注明“延期到2008年底”、“延期到2011年12月”。2013年12月23日,原告康晓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机械费160000元及利息。2015年12月22日,原告康晓芹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支付机械费160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牛角坑水库项目部是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内设临时机构,牛角坑水库项目部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承担责任。案涉《租赁协议》以及《欠条》均加盖有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的印章,故被告应对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康晓芹提出由被告给付欠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一审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租用原告的挖掘机,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欠条上加盖的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的印章系王和洲或苟斌、康晓芹偷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苟斌、康晓芹与被告公司项目部虽签订的是《租赁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可以判定双方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因此,原审认定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欠条上记载的机械费160000元应为被告公司下欠原告康晓芹的报酬。关于原告康晓芹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康晓芹向王和洲主张权利时,王和洲分别于2008年4月30日、2011年1月18日两次在欠条上批注“延期到2008年底”、“延期到2011年12月”,王和洲的两次批注证明双方对付款期限重新达成了合意,属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1月1日重新起算。2013年12月23日,原告康晓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原告康晓芹的起诉作了备案登记,应视为康晓芹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权利,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2015年12月22日,原告康晓芹向法院起诉,仍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被告提出原告康晓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一审不予支持。康晓芹作为原告,其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所租赁的挖掘机是苟斌与康晓芹合伙购买,租赁挖掘机的收益应归合伙人共有,在苟斌与康晓芹散伙时,已约定被告租赁挖掘机的租赁费归康晓芹所有,王和洲以牛角坑水库项目部的名义写给康晓芹的欠条,其内容也表明收款主体是康晓芹。故康晓芹作为原告,其主体适格。关于欠款利率的确定。王和洲书立的《欠条》中虽注明“逾期按20‰付息”,但未约定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根据公众理解和人们交易习惯,20‰应当认定为月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康晓芹同意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予以确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晓芹支付报酬16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承包的是牛角坑水库一标段工程,王和洲是该标段的劳务承包人。同时,王和洲又承包了牛角坑水库二标段工程,但二标段不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王和洲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上诉人一标段项目部的印章与苟斌、康晓芹签订协议,并将挖掘机用于二标段工程,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租赁费属认定事实错误;2.王和洲向康晓芹书立的《欠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视为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资金利息不当;3.上诉人未与康晓芹签订《租赁协议》,故康晓芹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康晓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意见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和洲系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牛角坑水库干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和洲系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牛角坑水库干渠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在其承建工程过程中与苟斌土石方开挖工程队签订《租赁协议》以及书立《欠条》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行为。同时,王和洲在《租赁协议》以及《欠条》中也加盖了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牛角坑水库干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故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应当对王和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虽提出王和洲租赁康晓芹的挖掘机是用于王和洲承包的牛角坑水库二标段工程,不是用于上诉人所承包工程,以及《租赁协议》、《欠条》中的项目部印章系王和洲私自加盖,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等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审不予支持。关于康晓芹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康晓芹虽不是案涉《租赁协议》中的合同主体,但王和洲在使用挖掘机后,以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牛角坑水库干渠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康晓芹书立了《欠条》,应认定为上诉人已与康晓芹就租赁挖掘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故康晓芹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上诉人提出康晓芹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王和洲向康晓芹书立的欠条中,已注明“逾期按20‰付息”,说明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上诉人以王和洲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欠款不应支付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民间交易习惯中,“逾期按20‰付息”按通俗理解应当理解为按月利率20‰计算资金利息,且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在一审中,康晓芹同意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该行为虽是康晓芹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但各个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时,可以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故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没有统一的可供参考的标准,在判决生效后,计算欠款资金利息时无法具体操作。二审期间,经本院征询被上诉人康晓芹的意见,上诉人康晓芹同意按年利率7%计算欠款的资金利息。本院审查认为,按年利率7%计算利息,低于欠条约定的20‰的月利率标准,也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本院确定对本案欠款按年利率7%计算资金利息。二审对该部分内容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将原审的判决内容“限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康晓芹支付报酬16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变更为“由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康晓芹支付报酬160000元及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7%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涛
代理
审判员 杨 睿
代理
审判员 朱 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