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3执716号申请执行人王来臣。被执行人天津天外天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区大张庄镇张献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孙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来臣与被执行人天津天外天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北劳仲裁字(2015)第610号裁决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天津天外天精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天津天外天精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天津果园东路支行银行存款1100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银行账号:02×××08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康柏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申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