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553号原告谢光华。被告陈文乾。
原告谢光华诉被告陈文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光华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定于2015年6月11日一次性全额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把自己的一套住房出售后还款,但原告出售房屋后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8万元,并按借款的8%支付9个月滞纳金48,9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谢光华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陈文乾欠我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定于2015年6月11日还清,逾期每月按借款8%支付滞纳金。我的诉状上是算错了,我现在按9个月借款的8%计算为48,960元,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16,960.00元。第二组织证据、房产证复印件2页、工资卡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被告陈文乾用她在贵阳的摊位房产证及其工资卡作抵押向我借款,有这些抵押物我才借款的。
被告陈文乾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只借到原告5万元现金,借条上先写了5万元6个月6%的月利息1.8万元,总金额就是6.8万元了。利息我是按照5万元6%的月利息从2014年12月份付到2015年12月份的,现在我只差原告3个月的利息,我借款是罗平介绍我借的钱,有一个叫朱梅的人和我去拿的钱。但我说的这些没有证据证明,我也不申请朱梅和罗平来作证。对证据的认定:原告谢光华提供的两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两次共借了6.8万元现金给被告陈文乾,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文乾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为6个月(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11日一次性全额归还借款,如不按时归还借款,被告陈文乾自愿向原告谢光华每月支付借款6.8万元8%的滞纳金每月5,440.00元,被告陈文乾在借条上约定用自己房屋产权证和工资卡抵押,称到期不还款,抵押物归原告谢光华所有,但双方未对约定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上约定由被告陈文乾对原告谢光华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支出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拒绝还本付息。2016年3月15日,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以其诉状上是算错了为由,将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16,960.00元。被告陈文乾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本院传票后,已经明知原告的诉讼主张,又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经本院通知,其到法院接了受本院工作人员的询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文乾既然向原告谢光华借款6.8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并约定了逾期还款滞纳金,结合本案实际,被告陈文乾称支付了原告谢光华利息的说法,可见双方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就是一种利息约定,其作为债务人即应向作为债权人的谢光华履行该借款的清偿义务。但在双方的约定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8%,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最高限额,故只能够按照法定的最高限额2%计算,固原告主张9个月的逾期利息应为1.224万元(6.8×2%×9)。被告陈文乾在询问中的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文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光华借款人民币68,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12,240.00元(2011年6月11日到2016年3月1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00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被告陈文乾负担903.00元,由原告谢光华负担28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园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孝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