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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6民初845号

胡爱弟与张拴平、任平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爱弟,张拴平,任平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845号原告胡爱弟,女。被告张拴平,女。被告任平子,男。

原告胡爱弟与被告张拴平、任平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爱弟及被告任平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爱弟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借原告现金20000元,借期一年。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拴平未答辩。

被告任平子辩称,借款的事情他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张拴平在原告胡爱弟处借款20000元,借期一年,被告张拴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年4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任平子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拴平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拴平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任平子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拴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拴平、任平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胡爱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拴平、任平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苟国旺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亮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