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83号原告赵红烨,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原告张长锈,女,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赵红烨之妻。被告梁金鹏,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姜华,女,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红烨、张长锈与被告梁金鹏、姜华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烨、张长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金鹏、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红烨、张长锈诉称,被告梁金鹏与我们合伙做生意,我们垫付的款,被告梁金鹏不偿还,因被告姜华与梁金鹏系夫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欠我们的款14355元及利息。原告赵红烨、张长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随县森林公安局七尖峰派出所证明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金鹏合伙做生意,原告垫付罚款4000元。证据二、证人何某、陈某、赵某证明二份。该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金鹏合伙做生意,货款8970元都是被告梁金鹏据为已有。证据三、记账明细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梁金鹏在原告处拿款2655元。证据四、结账明细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梁金鹏欠原告的款共计14355元。
被告梁金鹏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经营木材生意属实,但经营期间的经济事宜已全部结算清楚,原告起诉我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华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梁金鹏、姜华未向本院举证。经本院审查,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梁金鹏与原告赵红烨共同经营木材,不能证明双方投资、盈利和亏损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梁金鹏欠原告的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烨与原告张长锈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原告赵红烨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梁金鹏相识,后经原告赵红烨与被告梁金鹏口头协商合伙经营香菇柴生意(双方在经营中并未对投资款、盈利、亏损进行结算)。后原告赵红烨认为被告梁金鹏欠其款14355元,被告梁金鹏不认可,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红烨与被告梁金鹏合伙做香菇柴生意的事实存在,原告认为被告梁金鹏欠其投资款,而被告梁金鹏不认可,虽原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梁金鹏尚欠原告的款。且被告姜华未参入合伙经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被告欠其款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所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被告梁金鹏所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红烨、张长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原告赵红烨、张长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涛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