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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1668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66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69332-7),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80号。代表人:陈飚,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该行员工。

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614369-9),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银湖村祝家。

法定代表人:唐志能。

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925295-3),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高桥工业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唐志能。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琳芳,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涛,被告金丰公司、万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起诉称:2015年5月28日,农业银行(抵押权人)与万能公司(抵押人)签订编号33100620150019247《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肆佰叁拾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2015年5月2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富房他证字第××号的他项权证。抵押物是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东路43号301室房产(土地证:富国用[2013]第000833号,抵押土地面积:689.22平方米。房产证:富房权证移字第××号),抵押建筑总面积2014.68平方米。2015年6月5日,农业银行(承兑人)和金丰公司(申请人)签订《商业兑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对金丰公司签发的1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0000000元)予以承兑,并约定:第三条: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第七条第2项: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承兑人有权在申请人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划收票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质押+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3100620150019247。为确保主债权得以实现,农业银行与金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编号33100420150009306《权利质押合同》,金丰公司同意以定期存单出质,存单本金为5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汇票到期,金丰公司未按期支付票款,农业银行对外支付票据款10000000元,扣除存单本息5057500元,共计垫款4942500元。农业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称。现起诉请求:

一、金丰公司归还垫款本金4942500元,并支付以垫付金额4942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18732.85元);

二、农业银行有权以万能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富阳区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14300000元内优先受偿;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农业银行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3303012015000906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农业银行和金丰公司于2015年6月5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业银行对金丰公司签发金额为1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2、编号33100620150019247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各1份,证明2015年5月28日,农业银行和万能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3、查询记录、他项权证、土地证、房产证各1本,证明2015年5月28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物是富阳区高桥镇高桥东路43号301室房产。4、编号33100420150009306《权利质押合同》、《权利质押清单》、《权利质押存单》各1份,证明金丰公司以存单为本案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存单本金5000000元,存期6个月,年利率2.3%,到期日2015年12月4日,到期利息57500元。5、变更登记情况1份,证明农业银行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为现名。6、业务凭证1份,证明农业银行已垫款的事实。

被告金丰公司、万能公司答辩称:欠款属实。依据富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出具的文件,不允许房产单层销售,抵押合同无效。被告金丰公司、万能公司向本院提交政府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产要经过政府同意才能进行销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一、对原告农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金丰公司、万能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农业银行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跟房产抵押无关联。

本院认为该材料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农业银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农业银行作为原告主张涉案权利,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农业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该行与万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与金丰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及银行汇票承兑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查明金丰公司未按约向农业银行交存款项,致使农业银行发生汇票垫款4942500元的事实明确,农业银行有权要求金丰公司归还汇票垫款4942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关于抵押问题。

本院认为:万能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富阳区银湖街道高桥东路43号301室房产为涉案全部款项向农业银行在最高额为143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业银行对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成立,有权就系争款项在最高额14300000元内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两被告所作辩称与现有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金丰管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票据垫付款49425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7日到付清日止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执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就上述款项在最高额14300000元内对被告浙江万能通信器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杭州市富阳区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929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不服的,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蒋 明

人民陪审员  周爱根

人民陪审员  孙明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