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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588号

江声堂与童晓军、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5-24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声堂,童晓军,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588号原告江声堂,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自贡市恐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晓军,男,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杨少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明,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檀木林街**号。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声堂诉被告童晓军,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兴达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与原告刘某诉被告童晓军,被告兴达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江声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树才,被告童晓军,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祥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声堂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童晓军驾驶川C×××××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骄国际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江声堂驾驶并搭载刘某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声堂、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声堂、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童晓军、兴达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83.00元(医疗费3.00元、误工费2880.00元、交通费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童晓军、兴达出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童晓军的妻子张娴,该车系挂靠经营;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童晓军垫付原告门诊费1650.60元、原告车损1024.2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的标准,其中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据实计算,扣除15%的自费药;误工费认可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10天;交通费认可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童晓军驾驶川C×××××小型轿车沿汇川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骄国际酒店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江声堂驾驶并搭载刘某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江声堂、刘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晓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声堂、刘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急诊治疗4天,产生门诊费元1653.60元(被告童晓军垫付1650.60元、原告江声堂垫付3.00元),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20天。另被告童晓军垫付原告车损1055.0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江声堂系农村户籍,事故发生前于2011年购买了坐落于自流井区汇东路大西洋汇东壹品7栋2-8-27号房屋并实际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于2014年6月起在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房屋建筑桩井挖掘工作,月收入不详。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童晓军的妻子张娴,该车系挂靠经营;该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被告自愿协商一致按照15%的比例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抄件、急诊病历、门诊票据、休息证明、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通费票据、用工单位证明。被告童晓军举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举示的保单抄件及保险条款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童晓军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过错行为造成了原告江声堂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故被告童晓军的侵权行为成立,依法承担对原告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被告童晓军、兴达出租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当。因本次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兴达出租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童晓军的妻子张娴,该车系挂靠经营,故被告兴达出租公司依法在被告童晓军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江声堂主张的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后由被告童晓军负担。被告童晓军请求将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请求符合案件实际,予以支持。原告江声堂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53.60元(自费药扣除15%为248.04元,由被告童晓军负担);误工费酌情参照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中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303.00元/年计算24天为2518.55元[(38303.00元/年÷365天)×24天];交通费50.00元;修车费1055.00元,损失合计5277.15元。前述款品迭自费药及垫付款项后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江声堂赔偿款2571.55元(3.00元+误工费2518.55元+交通费50.00元);支付被告童晓军垫付款2457.56元(被告童晓军垫付门诊费1650.60元-自费药248.04元+修车费105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江声堂赔偿款2571.55元;同期支付被告童晓军垫付款2457.5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童晓军负担。(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