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2号楼704室。法定代表人安国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兴顺,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朋原,男,1990年2月2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新城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7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绿地新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2月,岳朋原应聘至北京中海安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安盛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兴顺招聘,工作性质为兼职。岳朋原以业务员的身份为中海安盛公司联系装修业务,同时还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辆开展有偿载客业务。2014年5月,我公司的备案证下来之后,岳朋原又在我公司兼职,以业务员身份联系房产租赁和二手房买卖。由于中海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兴顺和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国防为父子关系,所以岳朋原在上述两公司兼职所得也就没有在两公司分别发放,而是经岳朋原同意,统一由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国防的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岳朋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上所显示的收入就是其在上述两公司的兼职所得。综上,我公司与岳朋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因我公司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确认我公司与岳朋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须向岳朋原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64.4元;3、本案诉讼费由岳朋原承担。岳朋原辩称:我驾驶×××车辆进行有偿载客是在下班以后,与本案无关。我的工资由绿地新城公司发放,与中海安盛公司无关。安兴顺在绿地新城公司挂职为经理,我当时面试的是绿地新城公司的业务员,我有绿地新城公司的打卡记录为证。我给安国防提供过一次装修业务信息,安国防把该信息又提供给中海安盛公司,并给了我200元作为报酬。综上,我不同意绿地新城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岳朋原提交的监控录像、佣金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业绩提交确认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刘传德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岳朋原与绿地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绿地新城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岳朋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绿地新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岳朋原签订劳动合同,岳朋原于2015年7月2日申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绿地新城公司应当支付岳朋原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绿地新城公司要求无需向岳朋原支付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
一、确认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岳朋原于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至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朋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至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二百六十四元四角;
三、驳回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绿地新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岳朋原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须向岳朋原支付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6264.4元。岳朋原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绿地新城公司称岳朋原2014年2月20日入职中海安盛公司,后在其公司和中海安盛公司兼职担任业务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晚上6:00,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加提成,其公司和中海安盛公司均未与岳朋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岳朋原称其2014年2月20日入职绿地新城公司,担任业务员,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00至晚上6:00,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加提成,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审理中,绿地新城公司提交:1、安兴顺的证人证言,证明岳朋原在中海安盛公司和绿地新城公司做兼职;2、代理协议书(2015年6月5日),证明岳朋原以中海安盛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业务,收取合同款,岳朋原也为中海安盛公司提供劳务,存在兼职行为;3、招聘启事,证明岳朋原同时为中海安盛公司和绿地新城公司从事不同的业务,存在兼职行为;4、中海安盛公司营业执照、安国防银行卡、付款明细,证明岳朋原在中海安盛公司和绿地新城公司存在兼职行为,属于劳务,岳朋原在绿地新城公司工作的多一些,岳朋原的劳务费是从安国防个人账户汇出的。岳朋原对证据1不认可,称证人所×,绿地新城公司有监控录像,而且其已调取监控录像,可以证明绿地新城公司有打卡记录;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代理协议是其签的,安国防给盖的章,其只是把客户刘丹丹介绍给安国防,安国防在中海安盛公司任职经理,所有的公章都在安国防手里,其介绍完这个客户,安国防给其发放了100元提成,中海安盛公司和绿地新城公司都没有办理工商注册的这项业务,他们也是找其他公司代办;对证据3不认可,称其是通过别人介绍去的,没见过该招聘启事;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安国防给其汇的工资,都是以“绿地新城”的名义。岳朋原提交:1.监控录像(2015年5月),证明其在绿地新城公司工作,早上9:00和晚上6:00正常打卡上下班;2.考勤记录,证明其考勤情况;3.佣金确认书(2014年9月24日),证明其与绿地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可以代表绿地新城公司签订该合同;4.银行对账单,其上显示安国防汇款1笔,绿地新城汇款19笔,证明绿地新城公司给其发放工资;5.业绩提交确认单(照片),证明其与绿地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绿地新城公司签的所有单子都有原件,且原件在绿地新城公司保存;6.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3月22日),证明其与绿地新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7.证人刘传德持银行对账单为岳朋原出庭作证,证明岳朋原是绿地新城公司的员工。刘传德称:“我是中海安盛公司的员工,岳朋原是绿地新城公司的员工。中海安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兴顺与绿地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国防是父子关系,绿地新城公司是做房产中介的,主要是买卖二手房和房屋租赁,中介交易成功后就推荐给中海安盛公司做装修,中海安盛公司给绿地新城公司返点,两个公司在绿地中央广场A座704室办公,704室是一个房间,里面隔成几个小房间,分成不同办公区域,两个公司的人员是分开的。两公司虽然法定代表人不同,但做决断的都是安兴顺,安国防按安兴顺的意思给我打款,我银行对账单中工资摘要一栏写的是中海安盛。”绿地新城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称该证据为岳朋原采用非法手段盗取绿地新城公司的用户名和密码,侵入绿地新城公司安保系统所获,且该证据也没有显示岳朋原的打卡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岳朋原单方制作的,没有绿地新城公司的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岳朋原为其公司提供的是兼职劳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款项是绿地新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国防个人账户汇出的;对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称刘传德在中海安盛公司只是一般的员工,他对中海安盛公司和绿地新城公司的体制并不知情,刘传德和岳朋原的工资都是安国防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刘传德对中海安盛公司提出过劳动仲裁,现已结案,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审理中,绿地新城公司提交中海安盛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岳朋原在中海安盛公司兼职工作。岳朋原称二公司有关联,对该证明不认可。另查,2015年7月2日,岳朋原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绿地新城公司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绿地新城公司支付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3500元;3、绿地新城公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164元。2015年11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921号裁决书,裁决:
一、绿地新城公司与岳朋原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绿地新城公司支付岳朋原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264.4元;
三、驳回岳朋原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绿地新城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中海安盛公司营业执照、安国防银行卡、付款明细、监控录像、佣金确认书、银行对账单、业绩提交确认单、房屋租赁合同、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92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确认绿地新城公司与岳朋原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绿地新城公司主张其公司与岳朋原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岳朋原不认可,绿地新城公司亦未就该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绿地新城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绿地新城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与岳朋原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审判决绿地新城公司向岳朋原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绿地新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窦江涛
代理
审判员 董和平
代理
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