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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民初222号

邬立单与雷健、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邬立单,雷健,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吴泽彬,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民初222号

原告:邬立单。

委托代理人:江霞,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健。

被告: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袁家墩76号4层1-2室。

法定代表人:晏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漘,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泽彬。

委托代理人:鲁毅,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荣,该公司安全员。

原告邬立单诉被告雷健、被告武汉市兰剑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剑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吴泽彬、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立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霞,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险峰,被告吴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毅,被告国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立单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雷健驾驶鄂A×××××学号小轿车从正面撞上原告邬立单乘坐的由被告吴泽彬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导致原告邬立单在事故中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雷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泽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邬立单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3天。后经司法鉴定,原告邬立单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鄂A×××××学号小轿车系被告兰剑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鄂A×××××号出租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国兴公司。原告邬立单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各项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邬立单的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41,184.05元(请求项目明细:医疗费人民币13,896.8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95元、误工费人民币12,666.67元、护理费人民币4,722.58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99,40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邬立单的精神抚慰金;2、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被告吴泽彬、被告国兴公司对原告邬立单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鄂A×××××学小轿车实际系被告雷健所有,挂靠在被告兰剑公司名下,被告雷健系被告兰剑公司的员工,但系在非工作状态下驾驶鄂A×××××学小轿车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雷健为原告邬立单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7,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并给付原告邬立单现金人民币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邬立单请求金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赔付的项目被告雷健愿意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鄂A×××××学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该名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吴泽彬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泽彬系事故时的驾驶员,鄂A×××××出租车系被告国兴公司所有,被告吴泽彬和被告国兴公司系车辆承包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泽彬为原告邬立单垫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5,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1,790.06元,并给付原告邬立单现金人民币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邬立单的诉讼请求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原告邬立单虽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身份证、户口本以及社保记录等证据,误工费,则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或者转账记录以及完税证明等证据,且出具证明的用人单位没有出庭作证,其误工费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

被告国兴公司辩称:在同意被告吴泽彬的答辩意见基础上,因鄂A×××××出租车的承包合同系被告国兴公司和该车辆的主班司机签订,至于被告吴泽彬和主班司机之间的关系,被告国兴公司并不清楚,故申请追加该车的主班司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雷健驾驶鄂A×××××学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观湖路东兴路口处时,与被告吴泽彬驾驶鄂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鄂A×××××号出租车上乘客原告邬立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由被告雷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吴泽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邬立单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人民币13,116.8元,出院记录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中有人民币7,500元系被告雷健垫付,有人民币5,500元系被告吴泽彬垫付,就医中共计产生门诊医疗费人民币2,570.06元,其中有人民币1,790.06元系被告吴泽彬垫付。另外,被告雷健还向原告邬立单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被告吴泽彬还向原告邬立单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000元、护理费人民币500元。2015年12月10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邬立单的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人民币4,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原告邬立单支出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邬立单因向各被告索赔未予赔付的损失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原告邬立单系住址位于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红升十区58号的家庭户。2015年12月15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街红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邬立单系该社区居民,现居住地址为武汉市汉阳区沌阳红升十区58号,该地于1993年拆迁改造,现改造已完成。2015年11月10日,东风模具冲压技术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其上载明:原告邬立单在该单位从事汽车模具技术工作,每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于2015年9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该单位按制度规定,停发其请假期间的一切待遇。原告邬立单提供的银行卡流水中明确显示为工资的有以下几笔:2015年9月22日转入人民币1,580.81元,2015年9月23日转入人民币600元,2015年10月27日转入人民币2,848.94元,2015年11月24日分别转入人民币213元、人民币546.05元,2015年12月23日转入人民币546.05元,此后无工资入账记录。原告邬立单述称,其工资系按当月发放上月工资的制度发放。再查明,鄂A×××××学小型轿车实际为被告雷健所有,该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被告兰剑公司名下,被告雷健为被告兰剑公司的员工,但系在非工作状态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鄂A×××××学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鄂A×××××号出租车系被告国兴公司所有,被告国兴公司系经营范围涵盖客运出租的公司,被告吴泽彬系该车的副班司机。被告吴泽彬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亦受伤,其当庭与原告邬立单就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的分配达成了如下一致意见:本次交通事故中,交强险医疗限额由原告邬立单和被告吴泽彬各使用人民币5,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则由原告邬立单使用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吴泽彬使用人民币10,000元;因商业三者险限额较高,可以满足两名伤者的赔付请求,故未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邬立单提供了事故认定书、鄂A×××××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吴泽彬的驾驶证、鄂A×××××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2张、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工资银行流水以及在庭后提交了完税证明等作为证据;被告雷健提供了收条3份并在庭后提交了鄂A×××××学车辆的行驶证以及其驾驶证作为证据;被告吴泽彬提交了收条3份、门诊医疗费发票1张作为证据;被告兰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国兴公司均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邬立单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其庭后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邬立单有从事工作及其工作单位情况,但其中对原告邬立单的工资表述,因银行流水中只显示了部分月份的工资情况,故该内容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对其中的月工资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方车上人员人身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的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对方车辆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则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原告邬立单的损失,即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人民币5,0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人民币1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根据该保险系责任险的性质结合被告雷健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按70%的比例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则仍由被告雷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的剩余30%部分,则由被告吴泽彬承担。

被告兰剑公司作为鄂A×××××学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雷健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兴公司作为出租车公司在出租车行业的运行过程中获取利益,负有管理出租车车辆及司机的职责,本次事故的发生与其管理不善有关,且作为获益的一方亦应承担起相应的风险,故本院认定由被告国兴公司与被告吴泽彬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雷健、被告吴泽彬为原告邬立单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邬立单的具体诉讼请求项目中:医疗费,经有效且相关的医疗费票据证实系人民币15,686.86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币4,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人民币495元、营养费请求人民币495元、残疾赔偿金请求人民币99,408元、护理费请求人民币4,722.58元、精神抚慰金请求人民币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邬立单的收入标准本院按照其所从事工作的相近行业即制造业的2015年平均工资水平标准人民币39,237元每年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以事故日2015年9月6日至定残前日2015年12月9日计为94天,在此基础上扣除原告邬立单在此期间已经获取的工资后,原告邬立单的误工损失本院共计支持人民币6,520.62元;交通费请求,原告邬立单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400元;鉴定费请求人民币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承担其中的70%计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吴泽彬、被告国兴公司承担其中的30%计人民币450元。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人民币134,728.0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合计应赔付原告邬立单人民币105,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计人民币29,728.0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邬立单人民币20,809.64元(29,728.06×0.7),超出交强险损失中剩余的部分计人民币8,918.42元,由被告吴泽彬和被告国兴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本案中应赔付原告邬立单鉴定费人民币1,050元。因被告雷健前期已为原告邬立单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7,500+1,000+500),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互抵扣后,被告雷健多为原告邬立单垫付人民币7,950元。此款本应由原告邬立单向被告雷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则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付给原告邬立单的交强险保险金中直接返还给被告雷健。而加上应承担的鉴定费人民币450元后,被告吴泽彬、被告国兴公司共应赔付原告邬立单人民币9,368.42元(8,918.42+450)。因被告吴泽彬前期已为原告邬立单垫付费用共计人民币8,790.06元(5,500+1,790.06+1,000+500),与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相互抵扣后,被告吴泽彬、被告国兴公司还应赔付原告邬立单人民币578.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立单损失人民币97,050元(105,000-7,950);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雷健人民币7,950元;

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邬立单损失人民币20,809.64元;

四、被告吴泽彬赔付原告邬立单损失人民币578.36元(此款已扣除被告吴泽彬前期已为原告邬立单垫付的费用人民币8,790.06元);

五、被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款与被告吴泽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判决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告邬立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3元,由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承担人民币352元,由被告吴泽彬、被告国兴公司承担人民币151元,前述款项原告邬立单均已垫付,由被告雷健、被告兰剑公司以及被告吴泽彬、被告国兴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邬立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灵芝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改附:原告邬立单的损失明细(单位:元人民币)1、医疗费:15,686.86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3=4953、营养费:495(酌定)4、后期治疗费:4,0005、残疾赔偿金:24,852×20×0.2=99,4086、护理费:28,729÷365×60=4,722.587、误工费:39,237÷365×94-(2,848.94÷30×24+213+546.05+546.05)=6,520.628、精神抚慰金:3,0009、交通费:40010、鉴定费:1,500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