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444号原告闫秀花,女,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尚志大街。负责人朱海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云,女,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肇源镇新曙光街。
原告闫秀花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张跃云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捍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4月6日和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张跃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张跃云强行替原告缴纳保险费,因原告无资金交保险费不同意保险,被告张跃云替原告缴纳1万元保险费,2013年至今原告已缴纳3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张跃云退保,她为了挣钱不同意退保,而且还将保单扣留不交给原告。2016年1月13日,原告找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请求退保,保险公司只退保1.2万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8万元,因为是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多次找被告偿还,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8万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2013年12月原告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且生效。经过保险公司查询,原告已经在保险公司累计缴纳2年的保费,保额为2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已经缴纳3万元的情况。2016年1月13日,保险公司按照本案原告,即投保人的申请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将保单的现金价值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现金价值以外的款项,明显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跃云辩称,不是其强行代替原告签字而是投保人签字,符合自愿投保。其没有代办缴纳保费,是原告自行办理交费手续。不存在保单放在被告张跃云手里2年的事情,因为保险公司保单必须在10天之内进行回访送给客户,否则合同不成立。被告张跃云是公司的业务员,其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赔偿合同违约金,其与原告不产生欠债的法律关系,所以不应承担偿还的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出示保险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签订时间是12月26日,由被告张跃云垫付保费1万元,现已偿还。2、出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一份,存款时间是2013年12月26日存入1万元,欲证实用于缴纳2014年的保费1万元。3、出示保险公司出具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2015年无钱缴纳保费,被告张跃云领原告到保险公司贷款1万元,用于缴纳保费,贷款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欲证明已经缴纳3年的保费3万元。4、出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业务受理单5份,欲证实2015年1月份缴纳保费1万元,一个单子2000元。5、出示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原告账户明细两份,欲证明2014年1月2日代扣1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支取1.3万元。经过质证,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保险合同明确原告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而不存在欠款关系。该合同中投保人由原告进行签名确认,证据1、3中的发票可以证实原告只缴纳了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保费,总金额为2万元。证据2是活期存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证据4仅能证实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借款,而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被告张跃云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举证如下:出示退保业务单一份,欲证实2016年1月13日,保险公司确认受理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依法将保单现金价值返还给原告。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保险公司还欠1.8万元。被告张跃云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跃云举证如下:出示2013年保单1份和2012年保单5份,欲证明原告的参保过程,这些保单体现三方经济往来,与原告存折相对应。2012年8月31日,被告张跃云替原告垫付5000元购买洪盈两全保险,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跃云又替原告垫付5000元保费,2013年原告拿出现金2万元,其中1万元还给被告张跃云,另外1万元购买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所以被告张跃云与原告已不存在债务关系。2015年2月9日,原告用上述保单作为质押,在保险公司贷款1.3万元,并将其中的1万元缴纳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的第二期保费,如果被告张跃云欠原告1万元,原告没有必要再贷款。2016年3月1日原告退保获得1.2万元,原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全部解除。经过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称原告自己共缴纳三次5000元,被告张跃云没有替原告垫付过保费,其中一次5000元被告张跃云花了,一年后才缴纳保费。当时办保险时被告张跃云说她替原告垫付1万元,原告给付2万元,但被告张跃云只缴纳1万元保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闫秀花通过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被告张跃云购买该公司多种保险产品。2013年12月25日原告申请购买该公司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分红型),2013年12月26日,该公司受理申请,并约定合同生效日指定为2014年1月1日,每年度应缴纳保费1万元,缴费期限5年,缴费形式为实时代扣。同日,原告给付被告张跃云2万元,其中1万元存入原告为购买保险产品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源县郭尔罗斯大街支行个人结算账户内,该账户开户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该账户另有其他保险产品存取支出记载。2014年1月2日银行代扣1万元,该款用于缴纳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2014年度保费,保险公司出具缴费税务发票。2015年2月6日,原告以保单质押方式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保单借款,该借款存入上述原告保险个人结算账户内,原告已于2015年2月10日支取1.3万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将保单借款中的1万元通过POS机现金支付形式缴纳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2015年度保费,保险公司出具缴费税务发票。2016年1月13日,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受理原告对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退保,根据保险合同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约定,投保人于签收保险单十日后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公司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保单现金价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2万元后,双方保险合同已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退还年金保险合同全部保费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投保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符合投保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告知合同相关权利义务条款后,原告已签字确认,该保险合同有效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每年缴纳保费1万元,现已确认原告连续缴纳2014年度和2015年度保费共计2万元。原告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1.2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以解除保险合同应退还全部保费为由,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退还欠款1.8万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跃云作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向原告推销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张跃云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诉请被告张跃云共同偿还欠款1.8万元,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跃云向原告推销过多种保险产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交付给被告张跃云2万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使用发生争执,原告主张其中1万元偿还被告张跃云垫付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2014年保费,另外1万元用于缴纳2015年保费。被告张跃云主张其中1万元用于为原告垫付其他保险保险的保费,存入原告个人结算账户的1万元用于缴纳国寿金如意年金保险2014年保费。根据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缴纳保费发票显示,原告只缴纳过2年保费,因本案系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与被告张跃云有关1万元的资金往来使用情况,原告可另行向被告张跃云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捍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一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第四十七条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