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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415号

周英、张青英等与王志明、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王志明,蒋波,吴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415号

原告:周英,穿青人族,系徐木章之妻。

原告:张青英,穿青人族,系徐木章之母。

原告:徐保全,穿青人族,系徐木章之子。

原告:徐某。

法定代理人:周英,女,1971年1月5日出生,穿青人族,贵州省织金县人,住贵州省织金县桂果镇克窝村小寨组,系其母亲。四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明。

被告:蒋波。

被告:吴春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

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必锋,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起东路189号新城史带广场1幢2201、2202、2203、2301、2302、2303、2401、2402、2403室。

负责人:尤伟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诉被告王志明、蒋波、吴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汤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俊、王显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明、蒋波、吴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诉称:2015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志明驾驶浙A×××××号轿车沿205省道由西向向东行驶至横街村钱童村道“T”字交叉口时,与行人徐木章发生碰撞,造成徐木章倒地,随后徐木章又被由西向东行驶的吴春华驾驶的浙A×××××号货车及蒋波驾驶的浙A×××××号小车碾压,造成徐木章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该事故由王志明、蒋波负同等责任,吴春华、徐木章负次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995958.5元;

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劳动合同书和工资清单一组、社保证明一份,欲证明徐木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徐木章因事故死亡的事实。4、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生活情况。5、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方花费交通费住宿费的事实。6、保险批单二份,欲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同意保险车辆号牌变更的事实。被告王志明、蒋波、吴春华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志明及吴春华两人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王志明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吴春华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也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涉交通事故交警认定为两个同等责任,两个次要责任,我公司就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比例。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应参照2014年统计局发布的标准,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辩称:

一、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蒋波驾驶的浙A×××××号小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二、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徐木章被三辆车碰撞及碾压,被告蒋波驾驶的是最后一辆车仅存在碾压,在之前两车碰撞及碾压时,已经足以造成死亡,没有证据证明死亡系蒋波驾驶的车辆造成的。此外,先于蒋波碾压徐木章车辆驾驶员仅需承担次要责任,说明作为第三辆车的驾驶员蒋波其责任更小,而不应承担与第一辆车相等的责任。交警之所以认定蒋波与第一辆车司机承担同等责任,是因为蒋波存在驶离现场的行为,但这一行为仅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程序性规定,但与死亡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认为本案需要在查明徐木章的死亡与蒋波驾驶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才可定蒋波是否应承担责任。如果法庭认定蒋波过错与王志明过错相当均承担同等责任,我公司认为一个事故两个同等责任两个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司部分的比例应为3:3:2:2,即同等责任的承担30%的责任。蒋波存在驶离现场行为,违反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我公司作为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明确告知,因此,本案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每年16108元计算生活费,另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住宿费、交通费过高,且没有凭证,请法院酌情认定。另外补充,根据法院调取的交警案卷,死者仅仅腹部和左大腿部分有碾压伤,头部并无碾压痕迹。另外,交警认定徐木章死亡的原因是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损失,颅脑仅额部存在碰撞伤,导致颅内有出血,而不是碾压造成的,我公司认为蒋波仅存在碾压的情况,只是在其汽车底盘中有血迹,没有证据证明蒋波车辆与徐木章有碰撞,对蒋波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是存在问题的,蒋波被认定为同等责任,我们认为交警考量更多的是驶离现场的行为,但驶离现场行为与死亡后果并无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投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蒋波驾驶车辆驶离现场系免责事由且该事由已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等事实。审理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还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询问笔录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一组、尸检鉴定书一份、DNA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蒋波汽车底盘中有血迹,徐木章仅腹部和左大腿存在碾压伤,头部不存在碾压伤,并不能证明蒋波与徐木章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提供的证据:证据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认为交警认定蒋波负同等责任依据不足,本院经审核认为,交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对责任的认定,依据充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并不能成立,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到庭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理由不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案涉交通事故中,被告蒋波的行为并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四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均认为事故责任应以交警的认定为准,本院经审核,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王志明、蒋波、吴春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案涉车辆投保情况与保险公司陈述相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92.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943958.5元,根据案涉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同等责任方各承担30%,次要责任方各承担20%,各被告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余额65395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0%为326979.2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30%为196187.5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四原告损失546979.2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06187.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损失546979.2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损失306187.5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英、张青英、徐保全、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四原告负担538元,由被告王志明负担807元,被告蒋波负担807元,被告吴春华负担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汤常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