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民初40号原告刘桂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1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润,男,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太泉,男,汉族,生于1983年9月15日,现被羁押于石泉看守所。被告赵雪梅,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3日。委托代理人赵和洲,男,陕西汉阴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桂军诉被告段太泉、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军及其代理人袁成润、被告段太泉、被告赵雪梅及其代理人赵和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桂军诉称,被告段太泉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7日从原告处借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出具借条一张,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偿还至2016年1月6日的利息17150元,2016年1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段太泉辩称,刘桂军的借款是我借的,我一直在给他还利息,借钱这个事情赵雪梅不知道,该是我借的钱我认。
被告赵雪梅辩称,刘桂军将钱借给段太泉我不知道,其借款属个人债务,不属于家庭生活开支所负的债务,借条上没有答辩人的签名,答辩人已于2015年7月30日与段太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载明,婚后共同债务均由段太泉负责偿还,因此,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还款义务,该债务应由段太泉负责偿还。原告刘桂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7日段太泉向刘桂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段太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证人殷长兰证人证言一份;3、证人李世坤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段太泉对原告证据认为属实无异议。被告赵雪梅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该借款不知道。被告段太泉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赵雪梅为证明自己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凭证18张,证实段太泉和赵雪梅的经济是分开独立的;2、赵雪梅独自经营东方红照相馆的网购清单一份;3、段太泉悔过书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感情不和,段太泉借款用于其非法消费,而非夫妻共同生活使用;4、调解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30日段太泉与赵雪梅离婚时约定所有债务由段太泉承担;5、录音一份,证实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各自经济独立,段太泉独自在外闯荡,没有给家里钱;6、证人黄昌雄证言;7、证人胡树玲证言;8、证人邓家前证言。原告刘桂军对被告赵雪梅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只能证实照相馆是以赵雪梅的名义在经营,不能证实两人的经济是分开独立的;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悔过书中所说“有钱老婆存”也证实了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济没有分开;证据4的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其中关于债务的约定与债权人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我不发表意见,但是没有拿钱不代表他们夫妻财产独立;对证据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不予认可,证人证言与书面证据悔过书的内容明显不相符,不能证明他们夫妻经济独立。被告段太泉认可赵雪梅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刘桂军证据1、2、3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赵雪梅证据1、2、3、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据6、7、8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对段太泉是否借钱均不知情,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段太泉与赵雪梅曾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自2013年开始,段太泉因生意周转陆续向原告刘桂军借款,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段太泉向刘桂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桂军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段太泉”。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015年7月30日,赵雪梅起诉与段太泉离婚,经汉阴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其中调解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汉阴县城关镇解放街段太泉名下的砖混结构房产一处段太泉自愿放弃归赵雪梅所有;第四条约定,婚后共同债权归段太泉所有,共同债务均由段太泉负责偿还。2015年9月,段太泉因涉嫌经济犯罪被羁押。2016年1月11日,刘桂军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桂军申请追加赵雪梅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段太泉与赵雪梅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30日离婚。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段太泉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刘桂军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段太泉与赵雪梅共同偿还。
被告赵雪梅辩称对此债务不知情,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应该由段太泉一人偿还,但其没有提供与段太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财产和债务的书面约定,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两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过矛盾,感情不和,因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段太泉在向原告刘桂军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因此对原告刘桂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715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段太泉与赵雪梅共同偿还欠刘桂军借款200000元,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桂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被告段太泉与赵雪梅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志刚
审 判 员 杨建军
人民陪审员 李敦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文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