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2民初19号

利津县宝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利津县宝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19号

原告:利津县宝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盐窝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茂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争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君,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明集乡马一村。

法定代表人:马树华,执行董事。

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宋镇店子村。

法定代表人:黄永文,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常新安,男,195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职工,利津县北宋镇常家村村民,现住。

被告: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汀河西五村。

法定代表人:张敏,执行董事。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盛江,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

原告利津县宝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元公司)与被告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盛源公司)、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争军、李凌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盛江、常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元公司诉称,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绿之源公司以投资方式出借400万元,期限6个月,投资收益采取固定回报率25.2%的方式收取至投资到期日。其余被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害赔偿金和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37.6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绿之源公司、津盛源公司、五洋公司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人是东营鲁北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人是利津县金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合同内容都是空白的,贷款人的盖章也是原告后来加上的。因公司倒闭,申请鉴定的必要手续无法取得,所以放弃进行司法鉴定。被告现无力偿还借款,被告绿之源公司足以清偿原告借款,无需查封保证人账户。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投资金额为400万元,投资期限六个月,投资收益采取固定回报率的方式收取,按25.2%直至投资到期日,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宝元字(2014)CQ-006。《投资合同》上原告与被告绿之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盖章。同日,被告津盛源公司、五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津盛源公司与五洋公司自愿为被告绿之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宝元字(2014)CQ-006项下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投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收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上被告津盛源公司与五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签名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绿之源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入400万元。投资合同到期后,被告绿之源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6日起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资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期间,三被告申请对《投资合同》与《保证合同》上签名及盖章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但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而放弃鉴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宝元公司与被告绿之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绿之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借款,被告绿之源公司未及时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宝元公司要求被告绿之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利息137.6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津盛源公司、五洋公司作为连带责任���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津盛源公司、五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之源公司追偿。被告绿之源公司、津盛源公司、五洋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利津县宝元民间资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137.6万元及自2015年11月24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8元,减半收取209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绿之源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利津县津盛源棉业有限公司、山东五洋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朋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