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1242号
原告:朱花弟,男,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陈坚,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大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吴XX,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金连,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何龙,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永安街166号。
负责人:孙晓民,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宏伟,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花弟与被告吴大富、蒋金连、李何龙、第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独任审判。根据被告吴大富及蒋金连申请,追加李何龙作为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花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吴大富及其代理人吴XX、被告蒋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被告李何龙、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花弟起诉称:被告蒋金连因建房需要,将位于仙居县淡竹乡林坑村三层半房屋的建造承包给被告吴大富,吴大富再以每天240元的工资雇佣原告及李何龙等人做工。
原告工资均是与被告吴大富结算的。机器设备是吴大富向李何龙租赁的,约定租金每天220元。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左手被吊机绞伤昏迷后,被送往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等抢救,经诊断,原告左桡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等,共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2万元。2015年9月24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被告吴大富已支付医疗费18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
一、被告吴大富、蒋金连赔偿原告医疗费24466.1元(含被告已付部分)、误工费23940元、护理费7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51404.1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金连答辩:
一、被告并未将房屋建造工程发包给被告吴大富,而是发包给本村工匠羊荣火,并订立了《林坑村建房协议书》。
被告并未雇佣原告做工,也未委托他人雇佣原告,原告是由被告李何龙雇佣前来从事混凝土吊装工作的,其与被告李何龙构成雇佣关系。
二、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等人自带李何龙所有的吊机做工,应清楚规范操作和注意安全,事发时原告拒绝他人劝告,执意违规操作,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三、被告李何龙疏于职守,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李何龙提供混凝土吊装机器设备,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吊装工作,本人却未到场组织、管理,任由原告等人违规操作,其疏于管理存在过错。综上,原告诉称被告蒋金连存在选任过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蒋金连的起诉。被告吴大富答辩:
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并未雇佣原告为业主建房吊装混凝土做工。被告受蒋金连委托,请被告李何龙为其吊装混凝土做工,接受李何龙等人的劳务的选任权在于被告蒋金连,且原告系李何龙雇佣的,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二、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事发时,原告拒绝他人劝告,执意违规操作,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
三、被告李何龙疏于职守,是导致原告受伤的另一重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李何龙提供混凝土吊装机器设备,召集原告等人进行吊装工作,本人却未到场组织、管理,任由原告等人未归操作,其疏于管理存在过错。被告李何龙答辩:其与蒋金连不认识,是被告吴大富委托叫人来做生活的。吊机出租是每天220元,是吴大富叫人到其家里来载的。工资是每天220元,是吴大富当场给付的,并未经过被告。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因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其与本案的原告及投保人蒋金连存在保险关系,适用保险法,这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蒋金连投保的是人身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国寿附加医疗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朱花弟有权向其请求赔付保险金的权利,被告蒋金连虽然是投保人,但是不具备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蒋金连追加第三人的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大富是被告蒋金连所建房屋七点九米以上部分的承包人,承包费用为按日结算。被告吴大富在负责该部分房屋时向被告李何龙租用了吊机,并委托李何龙召集原告朱花弟等人为其施工,工资按日支付。被告蒋金连在建造房屋时向第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2013版)》,并且附加了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意外保障每人2万元。2014年8月26日上午,原告在被告蒋金连房屋施工过程中,因操作吊机不当手被绞伤,当天被送到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救治。原告就医过程中,被告吴大富垫付了1800元的费用。2015年9月24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间为60天(上述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另查明,原告朱花弟于1993年4月21日与张小饼公证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仙居县城区三步踏道巷7号的房屋遗赠给原告朱花弟、李冬莲夫妇,原告一直居住在城区。原告朱花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466.1元,误工费23940元(180天×133元/天),护理费4854.5元(13天×133元/天+47天×66.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交通费酌情认定15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营养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46428.6元。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投保声明书、居民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吴大富雇佣原告朱花弟为被告蒋金连造房屋操作吊机,原告朱花弟在操作吊机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当在本案中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吴大富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被告蒋金连系屋主,在选任时未尽到相应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被告蒋金连为原告朱花弟投保的系人身保险而非责任保险,故第三人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朱花弟负主要责任,确定由其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大富、蒋金连负次要责任,确认由其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21964.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大富赔偿原告朱花弟经济损失共计21964.29元;
二、被告蒋金连赔偿原告朱花弟经济损失共计21964.29元;
三、驳回原告朱花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被告吴大富负担480元,由被告蒋金连负担480元,由原告朱花弟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1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郑慧玲
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
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