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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616号

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大生、谢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杨大生,谢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6民初2616号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永宁街80号。法定代表人赵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业,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大生,男,汉族,居民。被告谢迎春,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大生、谢迎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是依法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顺宝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甘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