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民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繁,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出���,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
负责人:王旭,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黎莎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昊,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黄勤,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君,女,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
委托代理人:黄勤,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奋发义齿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黄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勤,男,汉族,1957年5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关于上诉人陈繁与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黄昊、黄燕君、重庆市奋发义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陈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繁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为民,黄昊、黄燕君、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黄昊、黄燕君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银(渝)个授借字(2014)年第(00990)号],约定: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给予黄昊、黄燕君授信额度510万元,授信��效期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2014年2月12日,陈繁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恒银(渝)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0993)号],约定:1.陈繁为黄昊、黄燕君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2日,奋发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恒银(渝)个最高保字(2014)年第(00994)号],约定:1.奋发公司为黄昊、黄燕君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2月12日,陈繁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恒银(渝)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91)号],约定:1.陈繁以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29号A幢第2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303房地证2006字第07102号)作抵押,为黄昊、黄燕君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抵押第(01089)号],并就前述抵押事项在重庆市涪陵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2日,奋发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恒银(渝)个最高抵字(2014)年第(00992)号],约定:1.奋发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41号1幢11-7、11-6、11-8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03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08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12号)作抵押,为黄昊、黄燕君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所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还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抵押第(02271020567)]号,并就前述抵押事项前往重庆市江北区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27日,黄昊、黄燕君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恒银(渝)个授借字(2014)年第(00990)号-l],约定:1.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黄昊、黄燕君提供借款510万元整,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7.8%,如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3.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中止或解除借款合同,要求债务人清偿所有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4.本合同所指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5.债务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款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载明的收款人为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3月27日按约发放贷款510万元,同时双方签署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将该笔借款转入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黄昊在该凭证上签字。黄昊、黄燕君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黄昊发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同时也向陈繁、奋发公司发函,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对本金510万元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截至2014年10月20日,黄昊、黄燕君拖欠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33150元未付,2014年10月21日黄昊、黄燕君偿还利息342.51元。2015年2月27日,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将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诉黄吴、黄燕君、陈繁、奋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事务委托由该所指派的律师代理,律师代理费为10万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51000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黄昊、黄燕君立即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0��20日,欠付利息33150元;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贷款本金51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并以欠付利息3315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计收复利),并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违约金102万元;2.黄昊、黄燕君承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已发生律师费51000元:3.陈繁、奋发公司对黄昊、黄燕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陈繁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29号A幢第2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303房地证2006字第0710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奋发公司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41号1幢11-7、11-6、11-8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02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08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1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6.黄吴、黄燕君、陈繁、奋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黄昊、黄燕君签订《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黄昊、黄燕君抗辩称,黄昊、黄燕君在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署的借款资料都是空白的,黄昊、黄燕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虽然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供的是格式合同,但黄昊、黄燕君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应视为黄昊、黄燕君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形成借款合意,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黄昊、黄燕君提出的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黄昊��黄燕君发放借款,黄昊、黄燕君未能如约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黄昊、黄燕君偿还所拖欠借款本金、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11月28日向黄昊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黄昊、黄燕君应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10万元及截止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其中复利应以未归还的借款利息为计算基数。依据借款合同约定,黄昊、黄燕君构成违约应承担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支付的律师费,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黄昊、黄燕君支付律师费5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奋发公司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陈繁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系有效合同。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要求奋发公司、陈繁对黄昊、黄燕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合同中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奋发公司、陈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有效的抵押权,其依法有权对奋发公司、陈繁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提出对奋发公司、陈繁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奋发公司、陈繁提出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中,黄吴、黄燕君、陈繁、奋发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明作为被告参���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明确记载将借款支付给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系履行约定的借款合同义务,其与李成明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黄吴、黄燕君、陈繁、奋发公司提出追加李成明作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黄昊、黄燕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510万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按贷款年利率7.8%计算的借款利息(扣减已经支付的利息342.5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年利率7.8%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以尚未归还的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计算基数);
二、黄昊、黄燕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律师费51000元;
三、奋发公司、陈繁对黄昊、黄燕君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果黄昊、黄燕君未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陈繁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洗墨路29号A幢第2层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303房地证2006字第0710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果黄昊、黄燕君未履行该判决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恒丰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对奋发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41号1幢11-7、11-6、11-8的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房产编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02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08号、103房地证2013字第4951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六、驳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009元,由黄昊、黄燕君负担,奋发公司、陈繁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陈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关于陈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以及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陈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恒丰银行重庆分行、黄昊、黄燕君、奋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主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主合同的签订属于诈骗行为,且主合同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当无效。2.陈繁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无效。(1)陈繁是为了自己获得贷款,而向黄林出具委托书,委托书明确写明陈繁向银行申请借款,借款人是陈繁,抵押人是陈繁,陈繁用自己的房产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2)陈繁轻信黄林,向黄林出具委托书,并将房产证交给黄林。黄林谎称为陈繁贷款,却骗陈繁为黄昊贷款。(3)在黄林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私底下秘密商量好后,陈繁在签字时,银行工作人员拿出一叠文件,只翻出签字的部分让陈繁签字,没有告知里面的内容,并称所有文件都是格式合同,不用看,只管签名就行,夹在文件中间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等,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让陈繁过目。银行不仅不释明合同内容,而且故意遮挡文件内容,陈繁签字后也不将合同交给陈繁一份。因此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应当无效。(4)银行与黄林、黄昊有串通行为,形成了欺诈。陈繁在签字时认为是为自己借款,因此陈繁签字的行为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所为,违背陈繁的真实意思,应为无效。(5)如果仅从民事角度,陈繁也申请法院撤销受到欺诈而签字的民事行为,撤销上述三份合同。3.本案陈繁名下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应为无效。在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陈繁本人未到场,系黄林代为办理。委托书上明确写明是用陈繁的房产为陈繁的借款抵押,而实际上办理的却是用陈繁的房产为黄昊的借款抵押,明显超出了代理权限。登记机关未经审查办理抵押,依法应为无效。4.即使陈繁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银行将贷款支付到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去偿还债务,变更了主合同中的内容,没有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陈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请求法院驳回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陈繁的诉讼请求,或者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陈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黄昊答辩称:1.黄昊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黄昊并不知道合同内容,合同空白的部分全部是银行工作人员和李成明填写的,借款合同系无效。2.银行贷款直接转到李成明名下的公司,黄昊对此并不知情。3.黄昊本人并没有向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归还过任何利息。4.陈繁的担保也应无效,陈繁对借款的情况也不知晓。黄燕君答辩称:同意黄昊的答辩内容。奋发公司答辩称:奋发公司只是在空白的抵押合同上签字、盖章。整个贷款的办理过程是由李成明和银行工���人员办理的。陈繁对此贷款过程也不知情,陈繁的担保应无效。二审中,陈繁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2015)九法民初字第00195号民事判决书;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375号民事判决书;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329号民事判决书;5.(2015)南法民初字第02149号民事裁定书;6.黄林出具的两份书面说明;7.黄林的门诊诊断书;8.陈繁申请法院向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的黄林涉嫌诈骗的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四页)。陈繁拟以证据1证明,黄林超越委托权限为黄昊办理了抵押登记;拟以证据2、3、4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黄林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拟以证据5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民间借贷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拟以证据6、7证明,银行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并没有向黄昊、陈繁告知风险,也未让黄昊、陈繁查看合同内容;拟以证据8证明,公安机关对黄林涉嫌诈骗罪已经立案侦查,黄林涉嫌诈骗罪的范围中包括了本案的510万元。恒丰银行重庆分行质证认为:对陈繁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到庭陈述,接受质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黄林涉嫌诈骗的行为不涉及本案,本案是真实有效的民事行为。黄昊、黄燕君、奋发公司质证认为:对陈繁举示的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陈繁举示的证据1是证明抵押登记办理的相关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至证据5,是关于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本案与上述其他案件的案情不同,不具有可参考性,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两份黄林出具的说明,其中一份是图片打印件,无原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另一份说明的内容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联性,且黄林本人也未到庭陈述,接受法庭质询,对该份说明,本院也不予采信。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8所涉及的是黄林涉嫌犯罪的相关证据材料,黄林并非本案当事人,陈繁举示的公安机关对黄林的讯问笔录也不能说明本案的510万元涉及诈骗,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在二审庭审后,黄昊、黄燕君、奋发公司、陈繁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相关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陈繁还申请追加黄林、李成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中止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应当以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之间具有同一性,并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已经对黄林涉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但黄林并非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符合应当中止的情形。另外,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案是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黄昊、黄燕君等主体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处理结果与黄林、李成明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于陈繁提出的追加黄林、李成明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的主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陈繁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陈繁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陈繁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恒丰银行重庆分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主借款合同效力的问题。陈繁认为本案主借款合同的签订属于诈骗行为,违反了银行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无效。但陈繁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银行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未证明银行存在非法目的。黄昊、黄燕君认为,其在签合同时,合同是空白的,不知道合同内容,因此借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黄昊、黄燕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所从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黄昊、黄燕君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本身就体现了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和同意。黄昊、黄燕君主张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本案证据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黄昊、黄燕君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焦点二,
本院认为,陈繁关于保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与陈繁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陈繁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第一,陈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了解在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的法律后果,陈繁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关于陈繁主张银行对格式合同的条款未作说明,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并非只要不经过说明的格式条款均为无效。本案中银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但只要合同中并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合同的效力就不会受到影响。第三,陈繁主张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签字,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并非是当然无效的合同。第四,陈繁认为银行将贷款支付到重庆市桦风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变更了主合同内容,未取得保证��同意,保证人依法应免责。
本院认为,银行是根据《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的约定,将款项支付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该行为没有变更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也并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不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不影响保证人的责任承担。综上,陈繁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陈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关于焦点三,首先,关于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在陈繁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上均有陈繁本人的签名,陈繁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陈繁虽然主张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关于恒丰银行��庆分行对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陈繁上诉称,办理抵押登记时陈繁本人未到场,系黄林代办,黄林的代办行为明显超出代理权限,登记机关未作审查而办理的抵押,依法应为无效。
本院认为,抵押登记是物权登记行为,抵押登记的依据和基础是抵押合同。本案中陈繁与恒丰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目前并无证据证明抵押登记已被撤销,因此恒丰银行重庆分行的抵押权成立,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陈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9元,由陈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达 燕
代理
审判员 申 秋
代理
审判员 赵粹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