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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819号

杨某慧与铁某菊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慧,铁某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8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慧,男,回族。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铁某菊,女,回族。

上诉人杨某慧与被上诉人铁某菊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洋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高松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审中杨某慧诉称,杨某慧、铁某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杨某林,现已成年。杨某慧、铁某菊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造成杨某慧、铁某菊感情破裂,现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与铁某菊离婚;2、要求铁某菊返还卖房款8万元;3、诉讼费由杨某慧自行承担。原审中铁某菊辩称,杨某慧、铁某菊是198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有一子杨某林,现已成年。杨某慧已离家12年了,在外面有家,杨某慧、铁某菊在婚姻期间没有房产,1999年在西关的房子动迁,这个房子是杨某慧婚前的房子,动迁给了9万元,杨某慧拿走了3万元说是做买卖。剩下的钱买了在龙江广场的房子,后来这个房子也动迁了,给了28万元,杨某慧拿走了8万元,剩下的给儿子杨某林买了房子。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杨某慧、铁某菊双方于1981年10月24日结婚,婚生一子杨某林,现已成年。原审法院认为,杨某慧起诉离婚,铁某菊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杨某慧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杨某慧要求铁某菊给付卖房款8万元的请求,在庭审中杨某慧已自认房产在动迁后将钱款用于给儿子杨某林购买房产,故杨某慧、铁某菊无可处理的共同财产。对于杨某慧要求铁某菊给付卖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慧杨某慧与铁某菊铁某菊离婚;

二、驳回杨某慧、铁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慧杨某慧负担。宣判后,杨某慧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某慧主张铁某菊隐藏一处夫妻共同房产,要求予以分割;要求被上诉人铁某菊返还卖房款8万元。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某慧提出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房产的主张,因杨某慧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原则,二审对上诉人杨某慧提出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对于上诉人杨某慧提出要求返还卖房款8万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对此主张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动迁款至今仍存在,被上诉人铁某菊对此亦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上诉人杨某慧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慧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洋

审 判 员  吴永梅

代理

审判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晓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