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申68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住所地新野县城人民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468008-8。负责人马红聚,任主任。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李嘉鑫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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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一审被告):周瑞丽,女,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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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一审被告):袁勇,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系周瑞丽丈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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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一审被告):袁清义,男,195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野县。再审申请人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与被申请��周瑞丽、袁勇、袁清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商金初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办理了相关借款,借款人借款后如何存取系被申请人一方的自由,并且被申请人袁勇与周瑞丽之间系夫妻,袁勇认可该借款发生及相关事实。原审判决不顾借款事实发生及相关事实,仅凭存款凭条上的个别字迹不是借款人书写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本案进入再审。经审查后认为:虽然申请人与周瑞丽、袁勇、袁清义等人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是申请人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自己把借款交于周瑞丽使用。申请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展期协议以及展期申请表原件,��法核对其真实性,存款凭条上周瑞丽的签字经鉴定亦非周瑞丽所签。因此申请人称自己已向周瑞丽交付了20万元借款目前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新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分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东哲
审判员 褚大海
审判员 张朝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邓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