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5025号
原告:王小英。
被告:王恒初。
被告:楼卫杰。
原告王小英为与被告王恒初、楼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王恒初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楼卫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恒初、楼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恒初向原告王小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被告楼卫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约定担保期为借款期满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楼卫杰借款100000元,其余10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恒初。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恒初、楼卫杰均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恒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小英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楼卫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楼卫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恒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王恒初负担,被告楼卫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谭丽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