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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1555号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泰玮、赵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泰玮,赵艳丽,吴连云,吴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1555号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机构代码:16890450-5。

法定代表人: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东光,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彭泰玮,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赵艳丽,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吴连云,女,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吴浩,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彭泰玮、赵艳丽、吴连云、吴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志博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杨玉祥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泰玮、赵艳丽、吴连云、吴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农商行诉称:被告彭泰玮于2013年7月23日经被告吴连云、吴浩担保,从我行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月利率为9.99375‰,被告赵艳丽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借款发放后,被告彭泰玮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13500元、3000元、20000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825.93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为挽回我行经济损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彭泰玮、赵艳丽连带偿还我行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被告吴连云、吴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泰玮未答辩。被告赵艳丽未答辩被告吴连云未答辩。被告吴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被告彭泰玮向原告菏泽农商行递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0000元,被告赵艳丽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作为被告彭泰玮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承诺当被告彭泰玮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7月23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彭泰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彭泰玮向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99375‰,并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吴连云、吴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吴连云、吴浩自愿为被告彭泰玮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彭泰玮签订《借款凭证》一份,向被告彭泰玮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1日。借款发放后,被告彭泰玮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500元、13500元、3000元、20000元,共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825.93元,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2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彭泰玮、赵艳丽、吴连云、吴浩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菏泽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菏泽农商行依法设立,原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菏泽农商行继受。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农商行与被告彭泰玮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吴连云、吴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赵艳丽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被告彭泰玮尚欠原告菏泽农商行借款本金未偿还和借款产生的利息、逾期利息未支付的情况下,共同还款责任人赵艳丽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吴连云、吴浩应当依照约定分别承担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菏泽农商行要求被告彭泰玮、赵艳丽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再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2965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再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283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再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280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再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260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260000元月利率9.9937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825.93元),并由被告吴连云、吴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泰玮、赵艳丽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6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7月23日起,按300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1月20日,再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2965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2月19日,再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283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再自2014年3月20日起,按280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再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260000元月利率9.99375‰,计算至2015年7月11日)、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260000元月利率9.99375‰上浮50%,计算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利息、逾期利息的总额减去已支付利息、逾期利息44825.93元。被告吴连云、吴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连云、吴浩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支付的款项向被告彭泰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彭泰玮、赵艳丽、吴连云、吴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博

审 判 员  王效春

人民陪审员  杨玉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