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81民初899号

顾风森与李国忠、黄城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风森,李国忠,黄城荣,广西皆用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899号原告顾风森,男,193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林海,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忠,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义,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玉荣,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城荣,男,199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广西皆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流市城西二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风森诉被告李国忠、黄城荣、广西皆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惠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顾风森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李国忠的委托代理人黄义,被告黄城荣,被告皆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祖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1时43分,原告与顾英强分别骑自行车一前一后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在道路右侧车道的路边,被告李国忠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在顾风森、顾英强后方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215省道55KM+600M(北流市六靖镇镇南村路段)时,李国忠驾车与顾风森、顾英强所骑车发生碰撞,造成顾风森、顾英强受伤(其中顾英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顾英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直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其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后遗多处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后遗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期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34042.5元;2、护理费206912元;3、医疗费1859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5、营养费1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购买残疾辅助用具470元;合计484694.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和被告已支付的87400元医疗费,三被告尚需赔偿357294.1元给原告。因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皆用公司所有,被告黄城荣系皆用公司的员工,被告李国忠受黄成荣指派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去履行职务,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购买的交强险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了110000元给顾英强家属,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357294.1元给原告,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3、疾病证明书、出入院记录,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住院期间由专人护理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的事实;6、电脑咨询单、企业变更通知书,欲证明被告皆用公司登记及更名的情况;7、李国忠的询问笔录,欲证明李国忠驾驶的车辆制动失灵;8、收据2张,欲证明原告购买辅助用具花去470元。

被告李国忠辩称,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其损伤构成Ⅳ(四)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不予认可。对原告的损失只认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被告李国忠已支付了87400元现金给原告,另支付了1381.6元医疗费,应从中抵减。被告李国忠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收费收据1张,欲证明被告李国忠为原告支付了1381.6元医疗费;2、收条2份,欲证明被告李国忠支付了87400元现金给原告。

被告黄城荣辩称,与李国忠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黄城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皆用公司辩称,北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9月15日以11500元转让给被告黄城荣,我公司不是车主且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皆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公司执照、证明,欲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黄城荣,黄城荣与被告李国忠是朋友关系;4、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皆用公司已于2013年9月15日以11500元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黄城荣;5、(2015)北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黄城荣。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北流市人民法院(2016)桂09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李国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8,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皆用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国忠、黄城荣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其损伤构成Ⅳ(四)级伤残”和“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李国忠无异议;被告黄城荣、皆用公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主张。被告李国忠提供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皆用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被告李国忠、黄城荣均无异议。被告皆用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证据3、4、5,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皆用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被告李国忠提供的证据1、2,被告皆用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辅证,对其待证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依职权调查的(2016)桂0981刑初64号刑事判决书,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1时43分,原告与顾英强分别骑自行车一前一后沿215省道由北流往宝圩方向行在道路右侧车道的路边,被告李国忠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5省道在顾风森、顾英强后方同方向行驶,双方行至215省道55KM+600M(北流市六靖镇镇南村路段)时,李国忠驾车与顾风森、顾英强所骑车发生碰撞,造成顾风森、顾英强受伤(其中顾英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3日,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北公交认字【2015】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顾英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0天,直至2015年7月10日出院。经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遗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肌力下降,评定其损伤构成IV(四)级伤残;后遗多处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后遗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期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被告李国忠驾驶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皆用公司,该车已于2013年9月15日以115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黄城荣,被告黄城荣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5年9月3日作出放弃保险赔偿声明书:放弃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的赔额范围的保险金全部由顾英强的法定继承人顾洪波、李琼娟享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给顾英强的法定继承人顾洪波、李琼娟。再查明,被告黄城荣与被告李国忠系朋友关系。被告李国忠支付了87400元给原告,另为原告支付了1381.6元医疗费(该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被告李国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和参照从2015年8月18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8596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3、营养费45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2251元;5、残疾赔偿金30260元;6、依赖护理费1873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鉴定费13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合计477142.6元。

本院认为,北流市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事故现场勘验以及对事故证据、原因的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客观事实相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划分的依据;据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国忠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求的营养费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4500元;诉求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和依赖护理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其计算错误,经核算应分别为22251元、187392元;诉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伤残等级最高处为IV(四)级伤残,有三处以上伤残,故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之和为10%,残疾赔偿金应为7565元/年×5年×(70%+10%)=30260元;诉求的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任何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可;诉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皆用公司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被告黄城荣,虽未办理登记手续,但被告黄城荣作为实际使用人已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黄城荣将车辆交给持有有效驾驶证的被告李国忠驾驶,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而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为皆用公司所有,被告李国忠系受被告黄成荣指派驾驶该车去履行职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城荣、被告皆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的10000元应从中扣减,被告李国忠已支付给原告的87400元应从中抵减,故被告李国忠尚应赔偿477142.6元-10000元-87400元=379742.6元给原告顾风森;而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357294.1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忠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依赖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357294.1元给原告顾风森;

二、驳回原告顾风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原告申请免交),由被告李国忠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2元(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一4010010400086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惠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