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328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千阳县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鸿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海涛,水沟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袁启科,男,农民。执行担保人杨海仓,男,农民。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袁启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千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千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千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178.1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诉讼费2776元,并负担执行费1880元。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袁启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方文书,责令其于当日偿还借款本息129178.17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6元,并负担执行费1880元。被执行人袁启科申请实际用款人杨海仓承担偿还义务,杨海仓承认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自愿作为执行担保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经本院主持和解,双方当事人及执行担保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一、由被执行人袁启科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9178.17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76元,共计131954.17元,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于2016年5月5日前偿还16380元;2016年11月30前偿还12558元,剩余借款本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偿还28865.49元,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28865.49元,2019年9月30日之前偿还28865.49元,其余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清结。
二、如执行担保人杨海仓不能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本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袁启科强制执行,执行担保人杨海仓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三、案件执行费1880元,由执行担保人杨海仓负担。现执行担保人交付案件款16380元,申请执行人已经领取,双方均同意按照和解协议继续履行,并退出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千阳县人民法院(2015)千民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给付义务中,除已履行16380元外剩余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红芳执行员 甄文渊执行员 张维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段永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