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1民初1865号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宏道,巩义市第十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某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员 贺东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萌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