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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417号

张同瑞与张传成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24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同瑞,张传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81民初3417号原告张同瑞,男,1967年3月9日生,住宿迁市。委托代理人王洪敏、庄两省,新沂市王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传成,男,1967年10月15日生,住邳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同瑞与被告张传成水上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同瑞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传成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的存款20000元。原告张同瑞已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同瑞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张传成在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滩上支行的存款20000。

二、冻结期限为一年。如需要续行查封的,原告应当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陆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玉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