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92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上翔街3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180679-9。
法定代表人:税建文,该公司经理。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欣怡建材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街道建设村刘家冲社,注册号:5115020000。
负责人:谢勇,该厂厂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付华,男,195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川煤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欣怡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欣怡建材厂)、陈付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终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川煤建司提出再审申请称:被申请人陈付华在完成雇主欣怡建材厂的交付的工作任务中造成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是错误认定事实判决案件。因此,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欣怡建材厂系经营市政工程用砖、道路路面用砖加工、销售;排烟、排气管道加工、销售;石材切割加工、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的个人独资企业。2012年6月6日,再审申请人川煤建司与欣怡建材厂签订了《排烟道定货、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拟将11#、12#楼工程厨房、卫生间的排烟道成品向乙方购买,并由乙方负责安装验收合格。但是,从欣怡建材厂的经营范围看,安装业务不属于其经营范围,其不具备施工、安装在建烟道工程资质,故川煤建司存在选任错误,应对被申请人陈付华的伤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川煤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四川煤矿基本建设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旗
代理
审判员 舒 虹
代理
审判员 刘睿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骆 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