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02民初1027号原告曾贵保,男,195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委托代理人曾军华,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曾贵保儿子。被告宋宝云,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水县,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曾贵保与被告宋宝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丽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宝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贵保诉称,原告在水沟前市场门面经营猪肉业务,被告宋宝云快餐店的猪肉一直是原告供应,承诺每个月结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猪肉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宝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宝云向原告曾贵保购买猪肉并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曾贵保肉钱15000块钱(壹万伍仟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宋宝云向原告曾贵保购买猪肉,应及时偿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宝云偿付原告曾贵保猪肉款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宋宝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赖丽蔚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芷伊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