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971号
原告:庞树堃,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
原告:姚福星,女,1945年10月26日出生。上述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晓童,男,1970年6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文虹,女,1973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庞树堃、姚福星诉被告庞晓童、第三人石文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树堃、姚福星及委托代理人赵常忠,被告庞晓童及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第三人石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树堃、姚福星诉称:原告庞树堃、姚福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为被告庞晓童。2009年7月,由于二原告年老体弱,行动不便,二原告委托被告庞晓童向售房人高伟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甲××号房屋,该房屋价格为157万元人民币。二原告先后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售房人高伟及妻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11月,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交予二原告,二原告接到买卖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后发现,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与售房人高伟签订的买卖合同,而不是以二原告名义进行签订;二原告同时发现,被告未经二原告同意便将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自己名下,二原告当即就此与被告发生争执。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二原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内,并负责交纳房屋的供暖费、水电费及所有其他费用。二原告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二原告所购买,应为二原告共同所有。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房屋所有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甲××号楼房一套归原告庞树堃、姚福星共同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庞晓童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购买诉争房屋的真实情况是由原告将购房款借给被告,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落户在自己名下。在选择购房以及购房谈判等过程中原告均参与其中,不存在原告所说委托买房的情形。同时,在诉争房屋购买的时候,被告已经结婚且无其他住房,当时原告亦有将购房款赠与被告及第三人的意思,以此来改善被告一家的居住条件。故被告认为,诉争房屋的权属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之间是债务纠纷,不是物权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石文虹述称,同意被告庞晓童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树堃、姚福星系夫妻关系,被告庞晓童为原告庞树堃、姚福星所生之子,被告庞晓童与第三人石文虹系夫妻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忠实里南街甲××号房屋原系案外人高伟所有。2009年7月3日,经案外人北京兴鸿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被告庞晓童与高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高伟将上述房屋卖予被告庞晓童;房价款为1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庞树堃分数次将购房款给付高伟。2009年10月14日,被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后,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并交纳该房屋的水、电、物业等费用。被告及第三人石文虹曾在此居住,后搬出。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二原告称诉争房屋的真实购买人系二原告,被告只是受二原告的委托具体操办此事,购房款亦是二原告所出,但被告违背二原告的意愿,私自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购房后,二原告一直在此居住,并交纳相关的费用。对此,被告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其是购房人,二原告只是出于亲情关系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赠与该款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石文虹亦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另查,在购买诉争房屋过程中,原告亦参与其中。对此,原告表示对相关法律不了解,认为出资人为原告,购买的房屋产权人应是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有权证,《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补充协议》,结婚证,银行凭证,缴费单据,供暖费报销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庞晓童与案外人高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诉争房屋,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诉讼中,经本院核实,二原告参与了购买该房屋的过程,并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购买后居住使用该房屋。应当指出,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委托被告购买诉争房屋,但未就此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二原告支付购房款及实际使用该房屋等因素,并不能成为二原告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依据。故二原告依此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支付诉争房屋购房款一节,其可向被告及第三人另行主张。关于被告所述二原告为改善被告一家的居住条件,向被告及第三人赠与购房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树堃、姚福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65元,由原告庞树堃、姚福星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提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成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