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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370号

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与孙敬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孙敬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3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言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和瑞,系该合作社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言。

上诉人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草莓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孙敬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商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逄明福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

审判员王立春、

代理

审判员卞冬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草莓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吴和瑞、被上诉人孙敬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草莓合作社在原审中诉称:2014年8月26日,我社在南岚盛茂农机店购买田园管理机械1台,按台价格4300元当时付款,整机没有标生产厂家,只有发动机标有重庆市华伟联龙科技有限公司188p(1/2R)1P型,另外,说明书、合格证、保修单都没有,当场操试机器时,离合器有点不灵,将机器带回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经草莓合作社多次与孙敬言交涉,得到的答复却是“机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属你们使用不当所为”。我社选派有汽车驾驶证的人员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孙敬言出售证件不全的产品,又不尽三包义务,给草莓合作社造成农忙季节停产,误延草莓栽培时机造成一定数量的实际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1、判令退回孙敬言机械返回购机款4300元;2、判令孙敬言赔偿出售不合格机械,不尽三包义务给草莓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孙敬言在原审中辩称:1、草莓合作社所述与事实不符,此机器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经当场操试机器,毫无问题,否则、草莓合作社也不会购买。2、草莓合作社操作不当将拉盘拉坏,该拉盘不在三包之内,草莓合作社称选派了有汽车驾驶证的人员操作该机器,不存在过错,该观点错误,有驾驶证并不代表会开田园管理机,田园管理机有特殊构造、驾驶有特殊要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草莓合作社在孙敬言南岚盛茂农机店购买田园管理机械1台,付款4300元,该机械操作使用中发生机械故障、致使机器不能正常使用。双方产生纠纷,后经莱西市工商局河头店工商所调解未果,草莓合作社诉至法院。经草莓合作社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该设备质量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该设备未标示出整机生产厂厂名、厂址、产品规格型号等信息;2、该设备目前没有相关国家或行业标准,无法对鉴定委托事项中的“启动拉盘和离合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草莓合作社主张其经济损失为7000元,但未能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草莓合作社提供的发票复印件1份、王洪清证明1份、明细5份、拉盘1个、(2015)青质鉴函字第5906号说明1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草莓合作社从孙敬言处购买田园管理机械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现草莓合作社主张该机器因自身存在重大质量问题,要求判令退回孙敬言机械并返还购机款4300元;赔偿经济损失7000元,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机械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无法认定孙敬言销售的机械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草莓合作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草莓合作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对孙敬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草莓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草莓合作社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查证有效证据,判决采信质检报告。但该质检报告并未说明该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必须标有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和合格证书等,涉及容易造成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由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另,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关于严厉惩处经销伪劣商品责任者的意见》的规定,该机械设备应当视为伪劣产品。

二、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提供“田园管理机”等重要物证,未能客观、全面地审查证据,未能查明该机器应当具备的机械性能和内在质量,使不合格产品得到法律保护。

三、原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是错误的。该产品是“三无产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机械设备本身就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上诉人买回设备后,对设备进行了改装,这是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主张的启动拉盘损坏问题,本身不属于三包范围。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证件齐全,符合使用要求。应当驳回上诉。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田园管理机”照片三张,证明从三个不同侧面反映该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该机器没有提供厂名、厂址、规格、型号、警示标志等,属于不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质证称,照片本身无法反应机器有质量问题,且该机器上诉人经过了改装,我方提供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一份,可以说明上诉人已经改装了涉案机器的深浅轮,可以看出深浅轮重新焊接过。另,机器线路原来在底下,照片上已经挪到了上面,无法证明我销售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就算有质量问题也是因为上诉人改装所致。本院对该证据认定如下,因上诉人提供的三张照片证明上诉人已经对机械设备进行了改装,上诉人认可改装设备,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本案当事人在涉案机械设备是否有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后,上诉人曾经到工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投诉过,经工商部门检查,被上诉人出卖的产品证书等资料齐全,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出卖的产品是不合格产品或“三无产品”。另,在涉案机械的启动拉盘损坏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拿走启动拉盘一个。关于离合器方面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是因为线路改装造成的。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由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工商部门的调解意见,被上诉人提交的产品使用说明书等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本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出卖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但通过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工商部门的检查,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出卖的设备有质量问题。相反,上诉人将购买的设备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进行了改装,且在改装前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有质量问题。其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出卖的设备没有合格证等材料,但经工商部门检查,被上诉人出卖的产品资料齐全,并不是上诉人声称的是“三无产品”。最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且没有具体损失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东山泉草莓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逄明福

审 判 员  王立春

代理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显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