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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0524号

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0524号

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泰路***号*栋*楼***室。法定代表人谢永芝,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思,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黄永,女,汉族,1985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中北君茂生态园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茂公司)诉被告黄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何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吴建强、唐宪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茂公司诉称,2016年6月21日,被告以购买“京汉项目”灯具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9470元,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39470元,借款事宜约定:被告事后凭发票保障抵销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后不仅没有支付灯具款,而且不再与把原告联系,至今拒不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9470元;2、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至付清止。被告黄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永系四川安华君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采购专员,四川安华君茂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永芝。2016年6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永芝签署《借款申请单》,同意借款39470元,借款人栏为“成本合约部”“黄永”,用途为“购买京汉项目的灯具”,前述借款单并载明“事后即凭发票报账的事项”,被告黄永未在该借款申请单上签名。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黄永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39470元。其后,因被告黄永未向原告申请报账也未归还前述款项而致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原件、《借款单》原件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双方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是原告诉请得以成立的前提。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申请了借款39470元,原告予以同意并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故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但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系原告关联公司员工,职务为采购专员,原告是以公司内部财务管理流程的形式审批同意并向被告支付了款项,用于被告为原告购买京汉项目灯具,被告黄永的行为系接受委托的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该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 进

人民陪审员 宋道福

人民陪审员 周开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