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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3执261号之一

蓝华集、杜福军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1-04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蓝华集,杜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2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蓝华集,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被执行人杜福军,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申请执行人蓝华集与被执行人杜福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相关银行、房产、土地、车管、社保等有关单位,除了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杜福军存款38500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博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庆兰

审 判 员  李 海

代理

审判员  牟远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宾海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