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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831号

王永华、邱莲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7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永华,邱莲英,谢红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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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华,男,1977年9月6日生,汉族,住寻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莲���,女,1963年8月2日生,汉族,住寻乌县。委托代理人古清,女,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红英,女,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寻乌县。

上诉人王永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寻乌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红英与被告王永华原系夫妻关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红英向原告邱莲英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1月6日(即农历2013年12月6日)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原告邱莲英执存,借条载明:“兹借到邱莲英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元)经借人:谢红英2013年12月6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谢红英及被告王永华一起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归还原告邱莲英5000元,共计10000万元���款本金。后被告王永华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原告邱莲英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9000元经原告催取,俩被告未予归还,因而成讼。2015年5月7日,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为年利率5.1%(月利率为4.2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予归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谢红英归还尚欠借款本金89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方面,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写明计付利息的方式,庭审时原告亦自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自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永华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用途是被告谢红英用于其本人赌博、被告谢红英与原告明确约定债务为被告谢红英的个人债务,或举证证明俩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也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同时,被告王永华向原告归还1000元借款本金的行为亦可视为其对该笔借款的确认,故被告谢红英尚欠原告89000元借款本金属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因此对被告王永华称被告谢红英向原告借款未经其同意、该借款是谢红英用于赌博,其本人未使用该款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被告谢红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后,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邱莲英借款本金人民币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89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25‰计付);���、驳回原告邱莲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谢红英、王永华共同承担。上诉人王永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邱莲英要求上诉人王永华共同返还被上诉人邱莲英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谢红英所欠的诉争债务为非法赌博之债,因此,诉争借条应认定为无效,该借贷关系不应保护;2、对于诉争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红英并不存在夫妻借款的合意,且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诉争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邱莲英辩称:1、被上诉人谢红英以储存脐橙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答辩人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给答辩人,该款也是答辩人在银行取出来直接交给被上诉人谢红英的,并非上诉人所说的赌博之债,且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借10万给被上诉人谢红英赌博,于常理也不符;2、该借款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王永华与被上诉人谢红英于2014年12月之前分两次共计归还答辩人1万元,且上诉人王永华在2015年5月7日与被上诉人谢红英离婚之后,又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答辩人1000元,可以证实上诉人王永华客观上认可诉争借款,应当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被上诉人谢红英未提供书面答辩。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永华提交如下证据:1、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汽车行驶证、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房产、汽车等财产��是在被上诉人谢红英向被上诉人邱莲英借款之前所购置的,即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2、寻乌县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谢红英参与赌博且诉争借款用于赌博。对上诉人王永华提供的证据,经被上诉人邱莲英、谢红英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被上诉人邱莲英对证据一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当时被上诉人谢红英借款是以收购脐橙为由,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永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诉争借款并非用于赌博,且该款项是在银行取出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谢红英的;2、被上诉人谢红英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不持异议;3、

本院认为,证据一可以说明上诉人王永华购买房屋、汽车等财产的情况,但是并不能达到其证明诉争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谢红英于2013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实诉争借款系赌债,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邱莲英提交2013年11月24日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张,以证明借款当天其从银行取得10万并在银行直接交给上诉人谢红英,并非在赌博场所交给被上诉人谢红英的事实。对被上诉人邱莲英提交的证据,经上诉人王永华、被上诉人谢红英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上诉人王永华、被上诉人谢红英认为该借款凭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邱莲英是在银行里将钱给被上诉人谢红英的事实;2、

本院认为,该借款凭证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邱莲英于2013年11月24日从农村信用社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诉争借款是在该银行直接交付给被上诉人谢红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当事人对被上诉人谢红英于2014年1月6日(即农历2013年12月6日)向被上诉人邱莲英借款10万元,及上诉人王永华、被上诉人谢红英一起于2014年10月、11月分别归还被上诉人邱莲英5000元、5000元,共计1万元借款本金后,上诉人王永华又于2015年5月31日归还被上诉人邱莲英借款本金1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永华虽主张诉争债务系被上诉人���红英用于个人赌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王永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王永华该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永华是否对诉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业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永华与被上诉人谢红英于2015年5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上诉人谢红英出具给上诉人王永华的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即农历2013年12月6日),即借款发生在上诉人王永华与被上诉人谢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上诉人王永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谢红英与其明确约定债务为被上诉人谢红英的个人债务,或其与被上诉人谢红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上诉人邱莲英也知道该约定,故上诉人王永华应对其所提出的本案诉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审判决上诉人王永华对诉争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永华主张不承担诉争债务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永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王永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张 虹

书 记 员  郭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