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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3民初154号

付兴宣与四川省汉源鼎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付兴宣,四川省汉源鼎盛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154号原告付兴宣,男,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健,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汉源鼎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源县富林镇十堰路黎红交易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王顶松。本院在审理原告付兴宣与被告四川省汉源鼎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付兴宣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付兴宣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付兴宣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付兴宣承担。

审 判 长  刘继萍

审 判 员  杨德会

人民陪审员  段伦发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