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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35号

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玩忽职守,玩忽职守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六刑终字第00035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王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2016年1月25日,本院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5月2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28日,被告人王某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委员会组织部任命为农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科员,负责工交建商、事业单位缴费基数申报、审核、管理工作。2012年5月至7月间,王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玩忽职守罪2012年5月,在农六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科工作的杨某(已判刑),利用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发生工伤、工亡事故,从农六师社保中心骗取工伤、工亡补助金,找到王某帮忙出两份将两公司的基金缴费时间提前到工伤事故发生之前的收据,王某以违规为由拒绝。之后,杨某又以工作需要为由,向王某索要征缴部2012年上半年所有单位基金缴费数据,王某未向部门负责人请示,擅自将电子版的基金缴费收据复制到U盘中交给杨某,杨某利用U盘中电子版基金缴费收据将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基金缴费时间修改至工伤、工亡事故发生之前,并将收据打印出来加盖私刻的公章,从农六师社保中心骗取工伤、工亡补助金共计108.8307万元。上述事实,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师市党组干字(2010)53号农六师部局委办任职通知、王某工作岗位情况说明、农六师社保中心规章制度、农六师社保中心会计凭证、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农民工工伤保险财务凭证及缴费花名册、农六师师直企业、事业单位2012年5月工伤一次性待遇支付材料、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人杨某、李某、张某某、崔某、郑某、张某1、李某1、苏某的证言、公(兵)鉴(文检)字(2015)0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王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二、受贿罪1.2012年5月中旬,杨某从农六师社保中心骗取了工伤、工亡补助金后,为感谢王某为其提供的帮助,在五家渠市“塞利来”西饼屋送给王某五千元。2.2012年7月18日,杨某为了防止骗取工伤、工亡补助金的事情败露找到王某,告知农六师社保中心已经赔付了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的工伤、工亡补助金,让王某帮忙将征缴部留存的两家公司原始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登记表及相关花名册替换成其准备好的虚假材料。杨某为了替换财务部门留存的原始基金缴费收据,又要求王某重新出具两张缴费时间提前的基金缴费收据,王某按照杨某的要求予以全部办理。2012年7月下旬,杨某为感谢王某为其提供的帮助,在五家渠市石河子商学院门口送给王某五千元。上述事实,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农六师社保中心会计凭证、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农民工工伤保险财务凭证及缴费花名册、农六师师直企业、事业单位2012年5月工伤一次性待遇支付材料、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物证黑色“诺基亚”牌1680C型手机一部、证人杨某的证言、公(兵)鉴(文检)字(2015)05、06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及王某的供述予以证实。另查,2013年6月13日,新疆五家渠垦区公安局在侦查杨某诈骗案中将从王某处扣押的现金一万元返还被害单位,王某案发后主动向检察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本案除以上证据外,还有案件来源说明、询问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2014)兵六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2014)新兵刑终字第00007号刑事裁定书、扣押决定书予以证实。原判认为,王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擅自将征缴部的电子版基金缴费收据提供给杨某,使杨某利用电子版基金缴费收据骗取工伤、工亡补助金108.8307万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玩忽职守罪。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一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动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解,经查,杨某找王某出具将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基金缴费时间提前到工伤事故发生之前的收据,王某以违规为由拒绝。之后,杨某又以工作需要为由,向王某索要征缴部2012年上半年所有单位基金缴费数据,王某将电子版的基金缴费收据复制到U盘中交给杨某。根据《农六师社保中心基金征缴部工作职责》第六条的规定,征缴部有向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提供缴费情况查询服务的工作职责,王某明知杨某既非参保单位代表,又非参保个人,且杨某向其索要的是将芳草湖万翔化纤有限公司、新疆天达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基金缴费时间修改至工伤、工亡事故之前的基金缴费收据,仍然将包含上述两公司基金缴费的电子版收据提供给杨某,致使杨某伪造两公司基金缴费收据,从第六师劳动保障局基金管理中心骗取工伤、工亡补助金108.8307万元,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综上,王某违反职责,对工作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主、客观方面表现,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缓刑。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杨某与其系同事关系,其所在征管科应向杨某所在的工伤认定部门报工伤数据,故杨某向其索要2012年上半年所有单位的基金缴费数据系工作需要,且其对杨某利用该数据进行犯罪无法控制,故不存在擅自将征缴部数据提供给杨某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2.公安机关2013年调查杨某案时,其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并向单位领导进行了交代,同年6月13日退还了赃款,检察机关2014年才对其立案侦查,故应认定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在担任六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征缴部科员,并负责公交建商、事业单位缴费基数申报、审核、管理工作期间,应杨某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征缴部2012年上半年六师所有单位的基金缴费电子版数据,杨某利用王某提供的基金缴费数据骗取工伤、工亡补助金共计108.8307万元的事实,以及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杨某所送现金一万元,并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负责六师公交建商、事业单位缴费基数申报、审核、管理工作,在杨某多次向其提出不法要求之下,未认真履行职责,擅自将本部门参保数据提供给杨某,致使杨某利用该数据顺利骗取保险金,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此外,上诉人王某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杨某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贿赂一万元,其行为还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并罚。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某事前多次要求王某更改相关人员的数据,但王某认为该行为违规而未同意,后因轻信杨某的谎言,在未报经部门领导同意之下擅自向杨某提供相关数据,致使杨某利用其提供的数据实施犯罪,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王某的行为与杨某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玩忽职守罪,其所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所提其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6月6日,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供述了给王某一万元现金,由王某向其提供材料以及修改、替换缴费票据、登记表等事实,公安机关掌握该线索后,于同年6月9日对王某进行核实和询问,王某遂承认了上述事实。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没有自动投案,而是在公安机关向其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公安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王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其所提受贿罪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致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上诉人王某收受他人贿赂一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情节,已在其所犯玩忽职守罪中进行了入罪评价,不应再作为其受贿中具有的其他较重情节重复予以评价,因此,对于上诉人王某收受他人贿赂一万元的行为不应以受贿罪论处。上诉人王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对其玩忽职守罪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5)五垦刑初字第0005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的量刑部分以及犯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王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世平

审判员  渠 源

审判员  魏建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