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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执异52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山东佳农饲料有限公司、杨志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山东佳农饲料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杨志俊,郑礼芝,杨腾,淄博泓德饲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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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异5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佳农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农公司)。住��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杨志俊,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少伟,总经理。被执行人杨志俊,佳农××董事长。被执行人郑礼芝,系被执行人杨志俊之妻。被执行人杨腾,系被执行人杨志俊、郑礼芝之女。被执行人淄博泓德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德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法定代表人董进鹏,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与被执行人佳农公司、杨志俊、郑礼芝、杨腾、泓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10日扣划被执行人佳农公司在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486.64万元。被执行人佳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佳农公司称,本院扣划的款项系该公司支付的土地征用专项资金,由于该资金被扣划,导致市政府批复给该公司的工业用地不能及时开发建设利用,公司拆迁计划落空,新购置的生产设备闲置,资金链断裂,公司被迫停产,员工待工,且因被征地村民因未能及时得到补偿,多次到政府有关部门及该公司申诉,若事态进一步扩大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无法预估的后果。请求法院尽快将该款返还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及时补偿该地所涉及的村民利益。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招商银行与佳农公司、杨志俊、郑礼芝、杨腾、泓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佳农公司在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的拆迁补偿款480万元。本案��入执行阶段后,本院先后于2014年9月24日、同年11月17日两次向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扣划前述款项。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4)淄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提取佳农公司在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账户37×××43上的土地补偿款486.64万元。同年12月10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协助下,本院扣划了淄博新城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前述账户中的486.64万元。上述事实,有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佳农饲料有限公司土地补偿情况的告知》、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淄执字第214-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涉案款项系异议人佳农公司应得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属于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款项的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异议人佳农公司主张该款系该公司支付的土地征用专项资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异议人关于扣划该款妨碍其经营、影响社会稳定等理由,均不足以构成对本院扣划该款项的抗辩。综上,异议人佳农公司异议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山东佳农饲料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洪胜

审 判 员  赵盛国

代理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

书记员  宋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