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敬,男,汉族,1954年8月8日生,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天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腾飞经济开发区*期。
法定代表人:丁家辉,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林敬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天守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守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敬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天守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地下车位面积29.42平方米涂改为16.80平方米,后向林敬发道歉信,承认未经同意涂改车位面积和交房时间,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案经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1)汀民初字第2502号判决,判令天守公司交付29.42平方米半地下车位一间。因无法执行,长汀县人民法院答复称,讼争19号半地下车位实际面积为16.81平方米,与判决确认的面积29.43平方米不符,对于因车位面积减少而造成的损失,可另行起诉主张赔偿。故林敬向长汀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车位面积减少造成的损失及逾期交付车位的违约金。但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林敬的诉讼请求。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按建筑面积计价,附属用房(车位)按间计价并约定面积29.42平方米,计价不同,一、二审判决以交易习惯为由,认定29.42平方米系建筑面积错误。另林敬提供的邻近的20号车位的购房合同载明面积为16.80平方米,产权证载明车位建筑面积29.4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6.81平方米,可以证明讼争合同约定的车位面积29.42平方米是套内建筑面积。(二)天守公司擅自篡改合同,造成“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之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之规定,本案车位面积29.43平方米应为套内建筑面积。天守公司未依约交付车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林敬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林敬与天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另购:附属用房(详见附件一第2页)第3幢19号半地下车位,按间计价,价款为人民币肆万元整,面积为16.80平方米(16.80存在修改的痕迹)”。经查阅,该附件一为《房屋分层平面图》,该图载明的19号车位与20号车位位置、面积相当。林敬在本案审查期间,还提交了胡秋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于宝珠世纪花园第3幢20号半地下车位的合同面积(购买面积)16.80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套内建筑面积)5.9米×2.85米计16.81平方米。合同面积和实际使用面积相符,详见汀建房权证城字第××号房产证。”
本院认为,对于(2011)汀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9号车位面积29.42平方米系建筑面积,还是套内建筑面积的问题。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4项关于“附属用房(详见附件一第2页)第3幢19号半地下车位,按间计价……”的约定,明确了19号车位的位置、面积。附件一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附件一《房屋分层平面图》载明19号车位与20号车位位置、面积相当的事实,19号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与20号车位的套内建筑面积相当。另根据二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号车位业主胡秋生的购房合同,20号车位的购买价格为4万元,与19号车位的购买价格一致。故一、二审判决认定(2011)汀民初字第25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19号车位面积29.42平方米系建筑面积而非套内建筑面积,符合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林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国新
审 判 员 田 青
代理
审判员 陈志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