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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5572号

任凡与北京宝华泰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任凡,北京宝华泰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5572号原告任凡,男,199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北京宝华泰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西陈各庄村昌金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680484968。法定代表人刘凤玲,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凡与被告北京宝华泰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任凡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告任凡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任凡撤回起诉;

二、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718号裁决书自本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任凡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张 锐

人民陪审员  陈婉龙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