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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刑更270号

罪犯唐春兰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唐春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刑更270号罪犯唐春兰,女,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小学文化,无业。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2012年11月2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兰法刑二初字第0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春兰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唐春兰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甘刑二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甘肃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甘肃省女子监狱提出该犯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认真,考核成绩良好。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认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获得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被评为2015年上半年改造积极分子。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唐春兰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唐春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唐春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唐春兰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36年2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山晖

审 判 员  姚佳利

代理

审判员  王冕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楚鸿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