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397号原告张美华,女,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林金莺,女,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光,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刘新星、林亨康,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美华与被告林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林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现管辖异议已经审理终结。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华委托代理人林金莺,被告林光委托代理人刘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美华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5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并由被告林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林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7月12日止的利息450000元)。
被告林光辩称,第一,其虽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并未履行出借义务,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第二,根据借条中关于“从借款日期起整壹年,按总借款额30%结算”的约定,该借款期限即一年,至原告起诉时该笔借款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请无理,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林光于2011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30%的事实。被告林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应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3日,被告林光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美华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由被告林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向张美华借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详细说明1、本人此款借来投入贵州省麻江县天马轧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流动资金使用;2、本人承诺:从借款日期起整壹年,按总借款额30%结算”。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2年7月12日止,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林光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被告林光拖欠原告张美华借款未还,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光偿还借款50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光在借条中承诺“从借款日期起整壹年,按总借款额30%结算”应理解为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所作的约定,即按年利率30%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12年7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林光辩解该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因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美华借款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7月13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原告张美华负担1260元,被告林光负担12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旭辉
代理
审判员 林学章
人民陪审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立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六十一条(?javascript:SLC(21651,61)?)、第六十二条(?javascript:SLC(21651,62)?)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