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81民初400号原告杨富家,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兴市,委托代理人何世积,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锦有,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瑶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告陈文,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东兴市,原告杨家富诉被告廖锦有、陈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金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莫永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家富的委托代理人何世积、被告廖锦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锦有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陈文在借条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原告多次索要,两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拒绝偿还。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熊昭干偿还借款3万元;
二、被告陈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证明被告廖锦有向原告杨富家借款3万元,陈文为担保人。
被告廖锦有辩称,是被告陈文让其向原告借钱,借到3万元后其只拿到15000元,另外15000元是陈文拿走了,其愿意偿还原告15000元。被告廖锦有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资金承担说明一份,证明廖锦有、陈文对借款3万元各承担15000元的偿还责任。被告陈文不作书面答辩,不提交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廖锦有对原告杨富家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杨富家对被告廖锦有提交上的资金承担说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资金承担说明》是两被告对债务分配的另行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廖锦有向原告杨富家借款3万元,廖锦有出具借条给杨富家,被告陈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至今廖锦有、陈文没有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原告杨富家与被告廖锦有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杨富家可以要求廖锦有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杨富家诉请廖锦有偿还借款3万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文在本案的保证责任问题,由于陈文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文对廖锦有3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告廖锦有偿还原告杨富家借款3万元。
二、二、被告陈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锦有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莫永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