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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民初270号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顺弟、刘小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顺弟,刘小琴,余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7民初270号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武县。法定代表人白林金,该社理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生于1976年11月30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系该社职员(特别授权)。被告杨顺弟,男,生于1977年5月15日,羌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刘小琴,女,生于1982年5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被告余敏,男,生于1973年1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平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顺弟、刘小琴、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顺弟、刘小琴、余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及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平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陈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兰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