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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3670号

姜志丹与何宝宁,招容,何海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姜志丹,何宝宁,招容,何海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670号原告姜志丹,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和平,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珠妹。被告何宝宁,男,汉族。被告招容,女,汉族。被告何海洋,男,汉族。

原告姜志丹诉被告何宝宁、招容、何海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志丹及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和平、陈珠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宝宁、招容、何海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宝宁、招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固定年利率为16.2%,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何宝宁、招容找了原告姜志丹以及被告何海洋作为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分别与两保证人于同日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被告何宝宁发放贷款30万元。两被告从2015年12月起无法如期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未果后,遂要求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为被告何宝宁、招容偿还到期应还贷款本息。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0日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13875.58元及72884.85元,共计86760.43元。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原告代为偿还被告何宝宁、招容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86760.43元,并按年利率16.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的13875.58元从2016年2月24日起算;72884.85元从2016年3月31日起算);2、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何宝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6.2%,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同时,被告招容以配偶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四、《姜志丹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何海洋小额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海洋以保证人的身份为被告何宝宁、招容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的借款合同进行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五、《个人放款单》、《借据》。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依约向被告何宝宁发放了贷款30万元,被告何宝宁确认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证据六、《逾期催收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被告何宝宁、招容无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证据七、《个人贷款还款单》、《保证人代偿欠款证明》、《还款流水详情》。证明原告先后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何宝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偿还了剩余贷款本息共计86760.43元,自此,被告何宝宁、招容的借款本息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依法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证据八、《民事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证据九、《结婚登记表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宝宁、招容在借款时是夫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何宝宁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6年6月24日,固定年利率为16.2%,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招容作为被告何宝宁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中约定原告姜志丹与被告何海洋为被告何宝宁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分别与两保证人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订立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被告何宝宁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何宝宁因到期未足额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向担保人姜志丹、何海洋发出律师函,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姜志丹分别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30日代被告何宝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还贷款本息13875.58元、72884.85元。至此,被告何宝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的30万元本息全部还清。原告姜志丹承担担保责任后,向本院起诉,行使追偿权,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向银行支付的还款以及承担利息、律师费用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案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无违反法律情形,依法应受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关于追偿权。原告作为被告何宝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何宝宁未按约向贷款人偿还欠款本息后,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何宝宁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本债务发生在被告招容与被告何宝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招容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作为配偶签字确认,证明其知晓并认可该债务,其应对被告何宝宁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何海洋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何宝宁所欠贷款人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债务后可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何海洋按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何海洋约定责任分担比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向被告何宝宁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故,原告何海洋应就被告何宝宁不能清偿的代偿款及利息,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海洋对全部代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三被告应按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16.2%向其支付代偿款的利息,对此,因《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被告与贷款人所签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对原告与被告并无约束力,而原告与被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代为偿还被告的欠款后,其损失仅为资金占用的利息,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代偿款的还款期限,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用。原告主张各被告应承担其聘请律师的费用6000元,理由系其代偿以后为行使追偿权,聘请了律师,产生了费用,应取得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所签《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相同的权利。对此,首先,正如前述,原告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借款人支付的条款对原告和被告并无约束力。此外,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律师费用的约定;其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被告并未产生律师费用,且该行向被告追收债务也并非必然发生律师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宝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志丹支付代偿款86760.4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3875.58元从2016年2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72884.85元从2016年3月3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为止]。

二、被告招容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姜志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何海洋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对被告何宝宁、被告招容不能清偿的部分,在二分之一范围内向原告姜志丹承担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948元,共计200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1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林瑜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