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9175-1号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洪军,北京市绅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长城环岛东北侧1号楼532室。法定代表人徐国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铁山路778号。法定代表人殷宪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志立,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与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我院起诉,起诉标的额为208759400元,后于2015年11月2日增加诉讼请求,又于2016年1月15日再次增加诉讼请求,最终确定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金和利息共计438866347.46元。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价值50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现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增加财产保全金额的申请,于2016年5月26日将相应担保手续提交完毕,要求再行冻结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财产,限额人民币150000000元。同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如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遭受损失,经法院判决由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担保范围150000000元内向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京华泰金源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邹城市发展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一亿五千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 京
代理
审判员 蒙 瑞
代理
审判员 张海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