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60号原告吴少刚,被告陈永雄,被告吴少娟,原告吴少刚诉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廖汉真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刘婷章、
人民陪审员梁翠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陆仁宾担任记录。原告吴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少刚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夫妇以其儿子陈学东在南宁办公司,因目前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两年,即借期到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归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5原告吴少刚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被告陈永雄、吴少娟于2013年11月13日借到原告款200000元,借期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主要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没有到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3日,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夫妇以其儿子陈学东在南宁办公司,因目前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陈永雄、吴少娟所写的《借条》为据;《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从2013年11月13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因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永雄、吴少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向原告吴少刚借款200000元,有其所写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归还,经原告催收,仍未归还,这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借款20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雄、吴少娟归还原告吴少刚借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永雄、吴少娟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汉真
代理
审判员 刘婷章
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仁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