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民申839号

魏云华、申彬之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8-02-1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魏云华,申彬之,申栋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云华,男,193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四川省兴文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彬之,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栋之,男,195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兴文县。再审申请人魏云华与被申请人申彬之、申栋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宜民终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21日,魏云华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魏云华自愿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魏云华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魏云华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何 丛

审 判 员  秦永健

代理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