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2015年12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南检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得所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本院受理后,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至本市小三里桥街21号调味品食品公司锡调商行、人民东路33-6号东林超市等地,采用翻窗、破坏卷帘门等方法,先后实施盗窃9次,计窃得人民币2200余元和苏烟、黄金叶、中华等各类品牌香烟计50余条,价值计人民币15000余元,以及利群、南京等各类品牌香烟计40余条、手机3部、电缆线等物。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3月25日凌晨,至本市小三里桥街21号调味品食品公司锡调商行,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乙的人民币1000余元及利群、南京等品牌香烟计10余条,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1000余元。2、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月19日凌晨,至本市惠河路170-30号考立杰烟酒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甲的贡品红杉树牌香烟1条。3、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11日凌晨,至本市运河东路102号翼龙贷公司二楼办公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龚某等人的三星等品牌手机3部。4、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至本市中山路789号黄金海岸酒店,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缆线若干。5、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至本市梁溪路18号丽宫大酒店厨房内,采用上述方法,窃得电缆线若干。6、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至本市兴源路158号依菲扬服饰辅料有限公司,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电缆线若干。7、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至本市兴源路128号阿町目音乐茶座,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徐某的电缆线若干。8、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0月18日凌晨,至本市广瑞路好的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乙的人民币1100余元及利群、南京等牌香烟计30余条,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2000余元。9、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12月7日凌晨,至本市人民东路33-6号东林超市,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钱某的人民币100余元及苏烟、黄金叶、中华等品牌香烟计50余条,价值计人民币15000余元,后销赃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人民币12200元。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至2015年间,在本市春申路111号其经营的礼品回收店内,在明知被告人杨某向其销售的香烟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3次向杨某收购利群、中华、南京等各类品牌香烟计90余条,之后转卖。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其上述店内,以人民币1000余元向杨某收购利群、南京等品牌香烟计10余条。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其上述店内,以人民币2000余元向杨某收购利群、南京等品牌香烟计30余条。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在其上述店内,以人民币12200元向杨某收购价值计人民币15000余元的苏烟、黄金叶、中华等品牌香烟计50余条。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陈某甲人民币25800元,已发还被害人钱某12200元,余款由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又有公诉人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某乙、马某甲、龚某、李某、徐某、马某乙、钱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苏某、黄某的证言,部分香烟进货单,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香烟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物证鉴定所物证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专用收据、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杨某、陈某甲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陈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多次盗窃,且所盗大部分财物因故无法进行价格鉴证,相应价值未能计入盗窃数额,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二被告人均构成坦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杨某向被害人陈某乙退赔人民币1000元,向被害人马某甲退赔人民币1100元,向被害人钱某赔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春江
审 判 员 夏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丹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