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634号
原告:郓城顺发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
法定代表人:魏显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慧、郝美林,均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G3391140-5。投资人:梁有添(已故)。
被告:黄玉燕,系梁有添之妻,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宇辉,系梁有添之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梁绮雯,系梁有添之女,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27。
被告:林翠颜,系梁有添之母,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642。
被告:吴植佳,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4731。
原告郓城顺发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鼎五金厂)、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吴植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美林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金鼎五金厂和吴植佳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二被告提供轴承九批,总货款合计为19228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轴承,但二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二被告共同承诺偿还货款192000元。同时,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林翠颜作为梁有添的合法继承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令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六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顺发公司向被告金鼎五金厂供应轴承,被告金鼎五金厂的经办人为吴植佳,双方针对每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并形成9份对账单,9份对账单记载的货款金额合计为216440元,扣除被告金鼎五金厂已支付的24160元,被告金鼎五金厂尚欠原告顺发公司货款192280元未付。之后,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经办人吴植佳协商确认被告金鼎五金厂拖欠原告顺发公司货款为192000元,并由吴植佳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TO:顺发轴承有限公司。现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欠顺发轴承有限公司轴承共壹拾玖万贰仟元整,现答应如下还款:1.金鼎五金塑料厂从10月份开始至12月份每月还款贰万元给顺发轴承有限公司;2.剩下余额壹拾叁万贰仟元分4个月全部还清完毕。立此为据。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2014年9月18日。”至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金鼎五金厂亦未向原告顺发公司支付192000元款项。另查:被告金鼎五金厂系由梁有添于2001年12月7日投资10万元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现已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9份对账单、还款计划书1份、梁有添、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等人的人口信息资料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依原告顺发公司提交的9份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书,本院认定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有关系。被告鑫鼎五金厂收货后未按约定期限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除对拖欠的货款192000元负有清偿责任,应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鉴于原告顺发公司同意被告鑫鼎五金厂自2014年10月份开始偿还拖欠的货款192000元,现被告鑫鼎五金厂未按约定如期偿还欠款,由此给原告顺发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算,而非自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起算。其次,鉴于金鼎五金厂系梁有添个人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梁有添应以其个人财产对金鼎五金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现梁有添已去世,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应在继承梁有添财产的范围内对梁有添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关于被告吴植佳对被告金鼎五金厂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顺发公司当庭陈述称“吴植佳系被告金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也是由他本人向原告订购的轴承。同时,被告吴植佳向原告顺发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能够佐证吴植佳系金鼎五金厂实际经营人的事实。”对此,
本院认为,依还款计划书记载的内容来看,与原告顺发公司进行交易的相对方应为被告金鼎五金厂,且被告吴植佳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未体现出他本人愿意偿还192000元款项。同时结合吴植佳作为涉案轴承买卖交易一方金鼎五金厂经办人的事实,本院认定吴植佳在原告顺发公司与被告金鼎五金厂之间买卖交易过程中出具还款计划书的行为属正常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金鼎五金厂负担。同时,原告顺发公司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吴植佳系金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人。综上,原告顺发公司向吴植佳诉讼主张涉案货款的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郓城顺发轴承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92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黄玉燕、梁宇辉、梁绮雯和林翠颜在继承梁有添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郓城顺发轴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金鼎五金塑料制品厂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重彬
审 判 员 梁 瑜
代理
审判员 林谊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 婷余亿玲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