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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764号

王建怀与孙友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2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孙友权,王建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友权,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建怀,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忠,淮安市淮安区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友权因与被上诉人王建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下午3时许,王建怀在家中午睡时,孙友权进入王建怀家院子呼喊王建怀。王建怀被叫醒后打开堂屋门,孙友权质问王建怀是否搬走其屋后石头。王建怀承认是其搬走并认为孙友权将石头放其家门前是诅咒。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孙友权拉住王建怀衣服,要求到村干部处评理。王建怀不同意,双方遂发生缠打。期间,王建怀的牙齿被打松动、嘴角流血。后双方缠打到院门外并互相拽对方衣服,击打对方头部。在对打过程中,王建怀用孙友权衣服包住其头部并乘机击打,孙友权用力扳王建怀手指,致王建怀手指受伤。在打斗中,孙友权亦受伤,后双方均入院治疗。2015年7月27日,孙友权到淮安朱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后头晕、外伤后头痛、食道癌术后”。该院对孙友权伤情进行检查,未发现明显的严重外伤性病理现象。经治疗后好转,孙友权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8月6日,孙友权到淮安市楚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外伤综合症、食道癌术后”。在治疗过程中,该院对孙友权两种病情进行全面检查和治疗。原审原告王建怀诉称,2015年7月27日下午3点左右,王建怀在家中午睡被孙友权叫醒,双方为孙友权家屋后的一块石头被王建怀搬走一事发生争执。后孙友权殴打王建怀,王建怀本能反抗,双方发生对打。王建怀抓住孙友权上衣,孙友权想脱下衣服却裹住了自己头,孙友权扳王建怀手指,致王建怀左手小指被折断。故诉请法院判令孙友权赔偿医疗费8784.81元、误工费3739.5元、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583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21363.31元。原审被告孙友权辩称,孙友权是站在王建怀家院门口与王建怀对话,并不是在王建怀家堂屋门口。王建怀承认挪开孙友权家屋后石头,孙友权拉王建怀找村干部评理。王建怀先动手打人,孙友权才还手。孙友权不清楚王建怀左手指如何骨折,即使王建怀陈述属实,也是因为王建怀用衣服包裹孙友权头部,孙友权被迫扳王建怀手指。王建怀用迷信的观点挑起事端,对其损害应负主要责任。王建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反诉原告孙友权诉称,本起纠纷,王建怀亦造成孙友权受伤,要求王建怀赔偿医疗费66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94.86元。反诉被告王建怀辩称,本起纠纷责任在孙友权,王建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王建怀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孙友权进入王建怀家院落以直接质问的方式与王建怀论理,并拉王建怀衣服要求到村干部处调处,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双方缠打主要原因。在双方缠打过程中,王建怀拽孙友权衣服又将孙友权头包住时,王建怀仍然击打孙友权头部,使得孙友权在视线被阻的情况下只有通过强扳王建怀手指的方式来挣脱。由此造成王建怀手指的伤害,应由王建怀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在整个过程中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对于双方损失,由双方各半负担。关于王建怀的损失问题。医疗费根据病历、发票、出院记录应为8464.81元。误工费根据医嘱的休息期限和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标准确定为3739.5元(14958元/年÷12月×3月)。护理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孙友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依法确定为233元(11820元/年÷365天×60%×12天)。交通费酌定为180元。后续治疗费中的手指取内固定,为一般手部手术后所必须的治疗,可根据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伤情酌定为5500元。根据王建怀病例记载,其牙齿损伤治疗尚未终结,故对王建怀主张义齿费不予支持。王建怀可在实际需要或事实发生时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合计19173.31元,由孙友权赔偿50%即9586.6元。关于孙友权的损失问题。王建怀对医疗费6616.86元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孙友权伤后到淮安朱桥卫生院住院治疗,在诊疗过程中未发现严重的外伤情况。再结合淮安市楚州医院的“外伤综合症、食道癌术后”诊断结论和“头颈CT未见特殊异常、未做特殊处理”的检查、处理结论,可认定孙友权并未形成严重的头部外伤,即孙友权的神经性头痛症状并非完全由外伤造成。相反,孙友权治疗“食道癌术后”情况明确、具体,医疗机构亦对此进行了专项检查和治疗。故与本起纠纷有关的孙友权外伤性医疗费可根据病因、常规检查和治疗、专门检查和治疗以及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的关系等因素,酌定为35%即2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8元(18元/天×21天),与本起纠纷有关的费用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为132元(378元×35%)。护理费根据护工的工资标准和住院天数确定为1400元(70元/天×20天),与本起纠纷有关的费用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为490元(1400元×3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388元(11820元/年÷365天×60%×20天),与本起纠纷有关的费用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为135.8元(388元×35%)。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上述费用合计3223.8元,应由王建怀承担1611.9元(3223.8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孙友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王建怀9586.6元;

二、王建怀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孙友权1611.9元;

三、驳回王建怀和孙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元,合计196元,由王建怀和孙友权各半负担。

上诉人孙友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财物,上诉人要求其到村干部处调处合情合理,被上诉人手指损伤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错误。2、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3个月的误工期限。3、后续治疗费5500元尚未发生,不应支持。4、一审按35%比例酌定上诉人的医疗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孙友权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陈述:“我衣服将我的头整个包起来,我看不见,就用手抠王建怀拽我衣服的手,用劲扳他的手指头,想把衣服从头上拽下来;王建怀手上的伤是我用手扳他手指造成的”。孙友权在二审中陈述“王建怀手指受伤,我不清楚是他打我打伤的,还是我误伤的;公安人员将2015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读给我听过,但我没有讲王建怀的手指是我扳伤,笔录是我孙子代签的”。

本院认为,孙友权在2015年8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王建怀手指受伤系其造成,笔录下方亦写明“以上记录我已听过,和我说的一样”,现其否认王建怀手指受伤与其有关,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前述笔录。一审法院根据纠纷发生的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双方在缠打过程中均有损伤等因素,酌定双方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与其无关、一审认定双方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院记录载明出院医嘱为建设休息3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限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3个月的误工期限,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就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手指取内固定术为必须的后续治疗,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被上诉人伤情酌定后续治疗费为5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2015年8月5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其入院时情况为,查体:……右手背处可见擦伤,大小约3㎝,无活动性出血,右侧脸部可见局部红肿,大小约2㎝×2㎝,无出血,颈部可见一周勒痕……,结合上诉人2015年8月17日的出院记录“头颈CT未见特殊异常、未做特殊处理”,说明上诉人并无严重外伤,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病情、常规检查和治疗、专门检查和治疗以及常规检查与专项检查的关系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属于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友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季明丽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